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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甲于2010年10月份先后四次跳入其东邻居苏某乙家中,盗窃现金4950元;2011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苏某甲先后两次跳入本村村民刘某某家中,共盗窃现金7500元。被告人苏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苏某甲在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内量刑处罚。被告人苏某甲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某乙、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苏××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苏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杜彦萍

二O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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