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男,四十二岁,汉族,北京汉伯有限责任公司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明,北京市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幼林,北京市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二百七十一号C座。
负责人骆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米铁旺,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某某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1996)西民初字第3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米铁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六年十月,闫某某以自己的车辆投保后,因暴雨致汽车发动机进水,造成发动机等设备损坏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北京平安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四十四万七千六百二十三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原告未提供被保险车辆确因暴雨致损的相应证据和被告应负保险责任的证据,故判决:驳回原告闫某某之诉讼请求。判决后,闫某某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判决错误为由上诉要求北京平安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承担案件受理费。北京平安保险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闫某某将其购置的奔驰S600轿车(牌照号为京C―88858、发动机号为120980120030339)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向北京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保单号为BJ00C0011950019066,保险金额为二百二十万元,保险种类为车辆损失险等,保险期限为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时至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一七日中午十二时。一九九六年八月一日,赵亦农到北京平安保险公司为该车报险,填写的出险通知书中出险时间为一九九六年七月三十日二十时,出险地点为奥体北门,驾驶员为赵亦农,驾驶证号为1100198873,事故经过、原因及施救情况为:亚运村潮福园酒家吃饭,因大雨积水,饭后出来发现车泡在水中,无法发动,发动机进水。次日,赵亦农再次到北京平安保险公司,将其填写出险通知书驾驶员更名为于波,驾驶证号更改为1107149884,出险时间更改为二十二时,另附页:由于天黑、水大,驾车入水、发动机进水,无法发动,其它项未做变更,后该车经北京平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并出具证明书:该车受损均由于发动机及车内进水所致。北京气象档案馆出具气象公证:本市一九九六年七月三十日―三十一日,普遍出现了暴雨天气,朝阳区最大降雨强度达到降雨量7150毫米/24小时以上,因此,对低洼地区X排水不畅地段可能造成一定程度的水患。一九九六年八月十六日,北京平安保险公司以“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被保险人索赔时不得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以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拒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出险通知书、证人证某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闫某某与北京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公司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但由于闫某某在投保车辆出险后,未能及时,有效地报案,致北京平安保险公司无法确认出险时间及地点,故在不明确出险事实的情况下,北京平案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正当。对此,闫某某应负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闫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九千二百二十四元,均由闫某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懿荣
代理审判员刘或
代理审判员潘刚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一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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