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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李兑现,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某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兑现,被告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某,原、被告于1999年10月12日经人介绍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01年原告回娘家居住(略),开始被告及其家人还去叫,后来则根本不管不问,双方已分居已近十年,亦经清化司某所调解未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财产的分割。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夫妻关系;2、清化司某所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经调解未果;3、马营村委会证明1份、证人司某、申××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分居近十年的事实。4、博爱县人民法院(2009)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某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经庭审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10月12日经人介绍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01年原告回娘家居住(略),2009年8月经博爱县清化司某所调解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某讼,后撤诉。本院作出(2009)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某。原告仍居住娘家不归。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导致原告长期居住娘家不归,夫妻分居已长达十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魏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75元,被告魏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道兴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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