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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信阳市X区公路局与被上诉人龚某、原审被告信阳市X区人民政府、信阳市Im河管理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X区X路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夏清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系被上诉人龚某妻子。

原审被告信阳市X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邵某,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区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信阳市Im河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涂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韩玲,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信阳市X区X路局因与被上诉人龚某、原审被告信阳市X区人民政府、信阳市Im河管理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阳市X区X路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夏清江,被上诉人龚某及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原审被告信阳市X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信阳市Im河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涂某、韩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6日晚9时许,原告龚某沿Im河南岸沿河大道散步,当行至民权大桥下沿河大道一涵洞处时,因沿河大道正在加宽,工程已经完工,无路灯,无护栏,原告不慎掉入涵洞沟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信阳中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左胫骨中段骨折,头部软组织损伤。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部分医疗费票据原告已丢失),花费医疗费140元。原告的损伤经信阳德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008年,原告将信阳市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信阳市X区X路管理局诉至本院,2009年3月14日原告以诉讼主体不当为由撤回对上述二被告的起诉。本院作出(2008)Im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09年6月原告又将信阳市X区人民政府、信阳市Im河管理处、信阳市X区X路局诉至本院,要求以上被告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龚某散步时掉入没有护栏的即将完工的涵洞沟内,信阳市X区X路X路面的管理和维护单位,应对当时施工现场予以监督并督促施工单位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故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龚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散步时,应当对周某的环境及自身安全尽到充分注意义务,而其却疏忽大意不慎掉入沟内,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所请求的赔偿费用,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标准进行计算,具体确定为:①医疗费140元②误工费47.2×90=4248元③鉴定费500元④残疾赔偿金x元(x×20×10%,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计算20年),上述损失共计x元。结合本案情形,按主次责任划分,原告对其主张的损失自担70%,被告Im河区X路局承担30%。被告信阳市X区人民政府、信阳市X区管理处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缺席判决:一、被告信阳市Im河公路局赔偿原告龚某人民币x.6元,上述款项于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龚某对被告信阳市X区人民政府、信阳市Im河管理处的诉讼请求。

信阳市Im河公路局上诉称,原审程序严重违法,判决赔偿被上诉人x.6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龚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信阳市X区人民政府、信阳市Im河管理处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另查明,被上诉人龚某掉入涵洞沟内受伤是在Im河南岸沿河大道(民权大桥下沿河大道一涵洞处),当时是信阳市X区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修建的工程,经本院通知举证,信阳市X区人民政府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举证证明该工程的承包施工方。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龚某掉入涵洞沟内受伤,其诉请上诉人信阳市X区X路局、原审被告信阳市X区人民政府、信阳市Im河管理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龚某受伤地点是上诉人信阳市X区X路局承建,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信阳市X区X路局承担赔偿责任,处理错误,应予纠正。,该工程由信阳市X区人民政府发包方,其作为该工程业主,未举证证明工程的承建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应赔偿被上诉人龚某各种损失x元的30%即x.6元。上诉人信阳市X区X路局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信阳市Im河公路局赔偿原告龚某人民币x.6元,上述款项于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驳回原告龚某对被告信阳市X区人民政府、信阳市Im河管理处的诉讼请求。

二、原审被告信阳市X区人民政府于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龚某人民币x.6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龚某对上诉人信阳市X区X路局、原审被告信阳市Im河管理处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00元,被上诉人龚某承担一审280元,原审被告信阳市X区人民政府承担一、二审各120元。

审判长朱峰

审判员邱世财

审判员崔仁海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永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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