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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与南海市精艺石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谭某某定作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6-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0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理人谢文,广东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海市精艺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利军,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谭某某(又名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南海市精艺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艺公司)、原审被告谭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3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关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谢文、被上诉人精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利军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1年6月19日,关某某以南海贵都酒店的名义与精艺公司签订《南海贵都酒店委托加工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一、产品名称、数量、金额、供货时间等,并以表格形式予以列明,其中注明数量按实际面积结算,以及以上单价含人工安装费;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石材按样板交货,石色保证基本一致,但石材为天然产品,产品的石纹及颜色可能与样品存在轻微差异;三、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需方检收人员现场对不符合要求的石提出异议,供方对此应按要求改正;四、施工时间:(未注明);五、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工程完工付至工程款的90%,余10%工程款于工程检收合格后付清;违约责任及解决方式:双方协商解决;需方为南海贵都酒店,关某某在需方处签名,供方为精艺公司。合同签订后,精艺公司依约为南海贵都酒店加工并安装了石材,期间,关某某雇请其亲戚谭某某协助关某某开展南海贵都酒店开业前的前期工作。2001年11月前,精艺公司安装完工并离开南海贵都酒店的施工工地。同年11月1日,经精艺公司与谭某某实地丈量后,出具《南海贵都酒店收方结算》一份,载明加工安装各种产品的面积,并按双方所签合同的单价计算,精艺公司为南海贵都酒店加工安装的石材总工程款为(略).50元,关某某已在施工期间支付工程款(略)元,实际欠款(略).50元,谭某某在《南海贵都酒店收方结算》单上以经手人的身份签署“数量属实”,精艺公司亦在该单上盖章确认。为此,精艺公司于2002年6月1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关某某支付工程款(略).50元及违约金5153元;2、判令谭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关某某和谭某某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南海贵都酒店未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于2001年12月开业经营。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精艺公司、关某某双方对关某某、谭某某之间是亲戚关某,南海贵都酒店没有在工商局登记注册,2001年6月29日关某某以南海贵都酒店的名义与精艺公司签订《南海贵都酒店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精艺公司为关某某加工生产了石材,2001年11月1日精艺公司与谭某某签订《南海贵都酒店收方结算》,谭某某确认欠精艺公司款项(略).5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予以确认。精艺公司起诉主张关某某、谭某某之间是合伙关某,因精艺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关某某、谭某某又不承认,故不予认定。精艺公司与关某某签订加工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并已实际履行,谭某某与精艺公司签订结算书确认欠款虽没有得到关某某的书面委托,但关某某、谭某某是亲戚关某,且两者承认谭某某是关某某承包的石湾大酒店所雇请的员工,故应认定关某某与谭某某存在劳动雇佣关某,谭某某作为关某某的亲戚及工作人员,协助关某某开展南海贵都酒店开业前的前期工作,其与精艺公司签订结算书确认欠款,客观上使精艺公司有足够理由相信谭某某有权代理关某某与精艺公司签订结算书确认欠款,关某某亦未能举证证实是精艺公司故意所为,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故对谭某某与精艺公司签订结算书确认关某某欠精艺公司加工款(略).5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对此应由关某某承担责任,谭某某不承担责任。精艺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关某某、谭某某之间是合伙关某,故精艺公司主张谭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某某认为精艺公司所加工的石材存在质量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关某某检收人员现场对不符合要求的石材提出异议,精艺公司对此应按要求改正”,诉讼中关某某未能举证证实其现场对不符合要求的石材向精艺公司提出异议,应视为关某某同意接受,故对关某某认为精艺公司所加工的石材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不予支持。精艺公司与关某某签订的加工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精艺公司已实际履行合同为关某某加工生产石材,并已经结算,关某某应履行向精艺公司支付价款的义务,精艺公司主张关某某支付价款(略).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有关某约金的事先约定,故精艺公司主张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关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价款(略).50元予精艺公司;二、驳回精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24元由关某某承担。

上诉人关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精艺公司加工的石材和安装的部分工程均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第二条规定,石材按样板交货,可允许存在轻微的色差,但从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可看出,色差不是轻微的差异,故关某某认为色差已超过合理的误差范围,且精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所提供的石材符合双方所签合同第二条的规定;精艺公司所安装的工程中存在接缝未磨平、抛光等质量问题。为此,关某某在精艺公司施工期间曾多次要求精艺公司提供合格的石材并全部返工,但精艺公司不予接受,因此,强制要求精艺公司停止施工。2、关某某的石材安装工程尚未竣工,亦未按合同约定进行验收,根据双方所签订合同的第三条有约定验收标准,但关某某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双方对工程已进行验收且验收的质量是合格的,故精艺公司无权要求关某某支付工程款。3、谭某某与精艺公司签收字条仅是确认工程的数量,属其个人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因为谭某某并不是合同签订人,又不是施工指挥人,亦无关某某的授权,更不是关某某合伙人,只是关某某雇佣的司机,根本无权验收工程;精艺公司凭谭某某是关某某的亲戚就相信谭某某有权代理,显然不符合情理;精艺公司在应知或明知谭某某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仍然叫谭某某签收结算书,存在过失或恶意。因此,谭某某的签字纯属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关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所述,精艺公司要求关某某支付加工承揽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于理不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精艺公司的诉讼请求,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关某某对其陈某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精艺公司答辩称:1、精艺公司加工的石材并不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约定,精艺公司已按双方确定的样板加工了相应的石材,关某某在现场根本未提出异议,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精艺公司加工的石材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表明精艺公司加工的石材已符合质量要求。2、精艺公司已按要求将石材加工完毕,关某某已对石材进行了验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加工款。关某某声称未授权谭某某,只是其内部的问题,不应对抗善意的第三人(精艺公司)。基于谭某某的身份,其在《南海贵都酒店收方结算》单上签署“数量属实”,则足以认定南海贵都酒店(即关某某)已认可了精艺公司的工程量。按照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关某某应按《南海贵都酒店收方结算》确定的金额支付加工款。3、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谭某某和关某某在一审时已确认,谭某某是关某某的妻弟,精艺公司在南海贵都酒店施工时已经获悉此关某,且谭某某平时在南海贵都酒店工地还负责管理工作,指挥施工,以致精艺公司以为谭某某是关某某的合伙人。虽然关某某现称谭某某只是其雇请的司机,但这只是其一面之词,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谭某某与关某某之间的关某以及谭某某的所作所为,足以让精艺公司认为谭某某的行为能够代表关某某,故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所述,精艺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关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精艺公司为其辩解未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被告谭某某未进行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某某以未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南海贵都酒店的名义与精艺公司签订《南海贵都酒店委托加工合同》,实为关某某委托精艺公司为南海贵都酒店加工安装石材而签订的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依约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精艺公司依约为南海贵都酒店加工并安装了石材,并经关某某的亲戚兼员工谭某某与精艺公司进行现场丈量后,出具《南海贵都酒店收方结算》确认欠精艺公司的工程款(略).50元。虽然谭某某无权代理关某某的行为,但鉴于谭某某是关某某的亲戚及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且协助关某某开展南海贵都酒店开业前的前期工作,因此,谭某某的签字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已构成表见代理。而且《南海贵都酒店收方结算》上所载明的数量已经关某某确认,价格是按双方所签合同的单价计算,故对于《南海贵都酒店收方结算》确认关某某欠精艺公司的工程款(略).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某某应负清偿该欠款的民事责任。关某某上诉称谭某某的签字只是其个人行为,且不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需方(关某某)检收人员现场对不符合要求的石材提出异议,供方(精艺公司)对此应按要求改正”,诉讼中关某某未能举证证实其现场对不符合要求的石材向精艺公司提出异议,亦未申请对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且南海贵都酒店已开业经营,应视为关某某同意接受精艺公司为南海贵都酒店加工安装石材的工程,故对关某某上诉称精艺公司为其加工安装石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尚未竣工验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关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受理费3824元,由上诉人关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万民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夏新洪

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梁碧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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