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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某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合作联社)、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西万信用社(以下简称西万信用社)为存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郭力争,沁阳市怀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联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小愣,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西万信用社。

负责人魏某,该社主任。

原告王某与被告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合作联社)、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西万信用社(以下简称西万信用社)为存款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郭力争、被告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小愣、被告西万信用社的负责人魏某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1991年11月16日、12月7日,原告分两次在原西万镇X村服务站存款2万元,该站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储蓄存款凭证,编号:(略)、(略)。2011年3月份,原告持两张储蓄存款单据到第二被告处取款,却告知以查不到储蓄存款凭证为由拒付。经查实,原沁阳市X镇信用合作社现变更为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西万信用社。事后,原告又多次向第二被告的上级机构即第一被告催要存款,第一被告又推于第二被告查实后支付,两个被告相互推诿。现原告诉某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的两张储蓄存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储蓄存款凭证的利息率从存款之日计算到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辩称,石庄信用服务站的负责人董继本与原告王某是姻亲关系,双方之间亲情关系融洽,1993年3月24日,在石庄服务站撤销时,董继本向被告移交的未取存款清单明细表中并没有原告所持的两张存款凭证及数额。按常理讲,原告与董继本的姻亲关系,如果未支取,董继本一定会在移交表中登记列明,从目前原告持有的存折原件来看,上有装订的痕迹,应是原告取款后董继本将存折收回装订,原告又利用亲属关系的便利条件将存折拿走。现董继本已死亡,事情真相无法查明,但根据现有证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某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持的存单存款是否已支取;2、二被告是否应连带支付原告的存款。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存款单两份,拟证明原告在西万信用社存款2万元;2、西万信用社的企业变更登记材料一份,拟证明第二被告主体正确。

被告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移交表清册4份,拟证明1993年3月24日石庄服务站宣布撤销时,负责人董继本将该站定期一年、三年未支取的储户名册及数额全部移交给了西万信用社,移交表中没有原告所持的两张存单。被告西万信用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信用合作联社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与董继本有姻亲关系,董继本的移交表上有王某的取款记载,但没有存款记载,如果没有支取就应该有存款的记载,存单上的痕迹也说明是支取存款以后才有装订痕迹的,被告认为这两笔钱已经全部支取了,故无法排除是原告又把存款拿出来再次要求支取的可能性;2、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西万信用社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证据存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董继本已经死亡,无法对证,但从装订的痕迹可以看出是已支取并归档以后又取出来的存单,该存单20年未支取,也不符合常理;2、对证据2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移交表有异议,认为该表没有原件核对,不能确定原告没有存款,且移交表是被告内部的,移交时也没有告知原告,被告现在应根据原告提交的存单付款。被告西万信用社对信用合作联社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1、对于原告的证据,综合其出具时间、装订痕迹等各种因素,本院认为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具有合理性,故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认为原告证据1不具证明力;2、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证据2及被告信用合作联社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于1991年11月16日、12月7日,分两次在原西万镇X村服务站存款2万元,该站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储蓄存款凭证,编号:(略).(略)。2011年3月份,原告持该存单到第二被告处取款,被告知查不到储蓄存款凭证,并被拒付。另查明:1、石庄服务站负责人董继本与原告系姻亲关系;2、1993年3月24日石庄服务站宣布撤销时,负责人董继本向西万信用社移交的该站定期一年、三年未支取的储户名册中没有原告所持的两张存单;3、董继本现已死亡;4、原西万镇信用合作社现变更名称为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西万信用社;5、原告释明至今未取款的原因是自己遗忘了该款。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储蓄存款合同,是指存款人将其货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在存款人取出存款时按约定或规定支付存款本金或者利息的协议。本案中,原告于1991年11月16日、12月7日,两次共计在原西万镇X村服务站存款2万元,根据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农村居民收入水平来看,2万元的存款数额并不小,应足以引起原告重视,但原告却释明是遗忘的原因造成至今20年未取的客观事实,与常理不符。此外,原告与石庄村服务站的负责人董继本是亲属关系,在1993年3月24日石庄村服务站宣布撤销时,如果原告存款未取,董继本在移交给西万信用社的储户名册中应该不会将原告的存款遗漏登记。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某理由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用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敏洁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姣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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