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郓城县万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崔某诉某阳市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王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郓城县万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崔某,男,成年,汉族。

被告安阳市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区交通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侯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成年。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成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俞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军锋,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郓城县万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达公司)、崔某诉某告安阳市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现代物流)、王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阳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崔某、被告现代物流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及安阳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康军锋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4月2日17时许,原告所有车辆鲁x货车在S213线和S302线交叉路口与被告王某乙驾驶的登记车主为现代物流、在被告安阳财险投保的豫x、豫x挂号车发生事故,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某、现场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2、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现代物流辩称,豫x、豫x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要求驳回原告不合法的诉某请求。

被告安阳财险辩称,我单位是根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同意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承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按双方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交强险在此次事故中的最高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为单方鉴定,程序违法,没有及时通知我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要求进行重新鉴定;诉某费、评某、施救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以承担。

被告王某乙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17时,周景海驾驶鲁x货车行至S213线和S302线交叉路口时,与被告王某乙驾驶的豫x、豫x半挂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王某乙应付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景海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周景海驾驶的鲁x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万顺达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崔某,崔某将车挂靠在万顺达公司,且实际控制该车的运营并享有收益,周景海系崔某雇佣的司机。被告王某乙驾驶的豫x、豫x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现代物流,王某乙系被告现代物流雇佣的司机,安阳财险承保了豫x、豫x半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1年4月28日止。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均为x元且不计免赔率。

事故发生后,经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鲁x货车的损坏部分进行鉴定,该车辆损失部分鉴定价格为x元,原告还花去鉴定费1500元及现场施救费2500元,以上三项共计x元。目前鲁x货车已修复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发票一张、现场施救吊车拖车费发票一张、代理合同一份、被告现代物流提交的保险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某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驾驶机动车与周景海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景海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崔某作为周景海驾驶的鲁x货车的实际车主,其所受损失应由被告安阳财险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豫x、豫x机动车一方根据其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负责赔偿,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由豫x、豫x机动车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x4000)×70%=x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的诉某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豫x、豫x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安阳财险承保的三者险属商业保险,因此,被告安阳财险应根据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安阳财险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000元外,还应在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两项共计x元。鉴于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现代物流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某,本院不再支持。

被告安阳财险辩称“价格鉴定结论书程序违法、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要求重新鉴定及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现场施救费、诉某费不应由其承担”,因其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其要求鉴定的车辆已修复完毕,本院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崔某x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崔某承担1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某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乙中

审判员张红周

代理审判员牛砚洲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艳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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