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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某与乙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某。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某。

法定代理人毛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

上诉人甲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3月,乙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1998年,乙某购买甲某开发的恒基中心商城第XXX号房屋。乙某在该房屋交验入住时发现,甲某以每平方米几千美元售价出售的“精装房”其质量存在很大问题。在乙某使用过程中,该房屋的质量问题进一步凸显,由于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给乙某造成了诸多不便,严重影响了乙某正常的经营活动。对此,乙某多次找到甲某提出交涉,在甲某对乙某房屋反复维修后,房屋仍然存在很多质量问题(地板凹凸拱翘、墙面裂缝、门窗严重漏风、室内冬冷夏热、厨房因烟道缺陷不能使用等)。2002年12月25日,甲某作出书面承诺:“春节后,按照我公司XXXX、XXXX样板间标准施工;卧室阳台外安装外窗密封;厨房排风不畅继续调试;管理费按8折收取,XXXX管理费不再收取等”。之后,甲某因高层人事变动,上述维修承诺被搁置。2003及2004年,乙某多次催促甲某拟定维修方案,履行承诺。但甲某的后任管理者,消极对待前任承诺,长期搁置维修问题,直至2005年甲某退出对恒基中心的物业管理,一直未履行维修承诺。甲某交付给乙某的高价精装房,自收房之时存在的质量问题依然如故,以致乙某当初购买房屋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乙某的正常经营活动及管理者、员工的工作生活难以正常进行。为此,乙某不得不转移他处,造成乙某在恒基中心的置业长期空置,经济损失巨大。2008年初,乙某、甲某曾就物业质量遗留问题进行协商处理,甲某相关部门的经理、乙某和中海物业公司管理人员到现场查看后,提出一次性终了问题的整修意见,双方几经协调沟通,基本同意整修方案,甲某称还需上报审批。但是,在春节后,甲某高层又更换了管理人,之前的解决方案被全部推翻。现乙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提起诉讼,要求甲某修缮XXX单元房屋的质量缺陷;赔偿房屋质量缺陷导致的经济损失30万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的鉴定费用。

甲某辩称:乙某所述不实。首先,按照双方往来函件,双方往来的最后一封函件的日期为2004年3月16日,此后乙某一直没有主张权利。因此,乙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另,甲某认为乙某所称属于遗留问题,不属于法律上的房屋质量问题。截止到2004年,诉争房屋的遗留问题只剩下地板和抽油烟机的问题,后经甲某核实,地板和抽油烟机亦不存在质量问题。如果乙某有异议,当时就应通过进行鉴定予以解决。时至今日,甲某不同意乙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乙某购买甲某开发建设的房屋,甲某应向乙某提供质量合格的房屋。但从乙某提供的证据中可以看出,甲某向乙某交付房屋的装修存在诸多质量缺陷,虽然甲某在交房后曾对诉争房屋进行过维修,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诉争房屋内仍有部分质量缺陷尚未修复。为此,甲某理应对诉争房屋中目前存在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故乙某起诉要求甲某对诉争房屋现存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于法不悖,予以支持。关于乙某要求甲某赔偿经济损失一节,因诉争房屋质量存在缺陷,给乙某正常使用该房屋造成一定的不便,基于此,乙某的该项主张,理由正当,法院亦予以支持。但应指出,乙某主张的数额显系过高,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法院将根据本案争议事实,对甲某的赔偿数额予以酌定。关于甲某主张乙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节,因诉争房屋存在质量缺陷属持续状态,且乙某并未明显怠于行使其权利,故法院对甲某此称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照北京建研院司鉴中心第[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乙某所有的本市X区建国门内大街XX号XXX号房屋中存在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二、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八千元。

判决后,甲某不服,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乙某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鉴定是根据涉案房屋现状对相关工程质量作出的客观评价,现场勘验时涉案房屋所存在的质量问题是否属于自然损耗、使用问题或申请人交房时的质量问题不在本次鉴定范围之内,故原审法院将鉴定意见直接引用作为判决的依据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酌定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1997年底,乙某、甲某双方签订《北京恒基中心临时订购合同》。约定:乙某购买甲某开发建设的北京恒基中心汇豪阁X层XX单元房屋;一次性付款等。1998年5月13日,乙某、甲某双方正式签订《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约定:乙某购买的北京恒基中心汇豪阁X层XX单元房屋建筑面积为98.56平方米;每建筑平米2729.05美元;甲某同意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自房屋交付之日起对乙某购置的房屋进行保修;甲某须在1998年12月20日将房屋交付给乙某等。上述合同签订前后,乙某依约向甲某支付了购房款。甲某亦于1998年初将该房屋交付给了乙某。乙某入住后,发现该房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包括:厨房抽烟机排烟不畅、墙体裂缝、浴缸搪瓷脱落、木地板有裂缝等。就上述质量问题,乙某多次发函给甲某,要求甲某给予维修,甲某对诉争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亦进行过多次维修,但仍有部分质量问题没有解决。现乙某持诉称理由诉至法院。

另查,北京恒基中心的前物业管理公司北京恒华物业管理公司分别在2006年及2007年就乙某拖欠物业管理费诉至法院,要求乙某补交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其间,乙某曾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抗辩理由要求减免物业管理费。诉讼中,乙某、甲某双方确认诉争房屋出售时带“精装修”。

诉讼中,原审法院就诉争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委托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经该中心现场勘测,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该房屋木地板接缝处宽度不一致,接缝宽度最大为2mm,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x-2002)第7.1.7条的相关规定。2、该房屋卫生间浴缸表面局部掉瓷、涂层脱落,影响使用功能,该浴缸存在质量缺陷。3、根据北京市工程建设标准《房屋质量缺陷损失评估规程》(DBJ/TX-X-X)相关规定,该房屋木地板接缝处宽度不一致、接缝宽度最大为2mm,卫生间浴缸表面局部掉瓷、涂层脱落,存在房屋质量缺陷。以上缺陷按性质属于房屋功能质量缺陷,按是否可修属于可修复房屋质量缺陷,按缺陷存在时间属于暂时性房屋质量缺陷。修复方案为:1、该房屋木地板接缝处修复方案:(1)将该房屋木地板面层全部拆除;(2)重新进行木地板面层施工,保证木地板接缝宽度符合《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各项施工工艺均应符合国家相关规范的规定。2、该房屋卫生间浴缸修复方案:建议对该房屋卫生间浴缸进行更换,更换后浴缸颜色、材质及其他各项技术指标应与原来浴缸一致并符合国家相关规范的规定。注:1、上述方案为根据本工程现场勘验情况所出具的建议性修复方案,方案的实施应当由有资质的专业队伍进行施工,施工前应出具详细的施工方案,施工过程必须严格按照施工相关技术规程操作;2、以上方案不具唯一性,同时不排除其他修复方案,但应综合考虑各方案的安全性,施工可行性及经济型,采用最为适用的修复方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北京恒基中心临时订购合同》,《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付款凭单,遗漏工程验收记录表,往来函件,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租约,工程质量竣工核定证书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乙某购买甲某开发建设的房屋,甲某应向乙某提供质量合格的房屋。但甲某交付的房屋的装修存在诸多质量缺陷,虽然对诉争房屋进行过维修,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诉争房屋内仍有部分质量缺陷尚未修复。甲某认为该鉴定意见明确的质量问题非交付房屋时存在的质量问题,因其就所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为此,甲某理应对诉争房屋中目前存在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原审法院判决甲某对诉争房屋现存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诉争房屋质量存在缺陷且需修复,给乙某正常使用该房屋造成一定的不便,根据本案争议事实,原审法院酌定对甲某的赔偿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x元,由甲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乙某负担2900元(已交纳),由甲某负担2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甲某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宝钟

审判员付辉

代理审判员孙盈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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