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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诉某房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

委托代理人侯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房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

侯某诉某房产公司(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0日判决后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10月18日判决维持原判第一项、第三项;撤销原判第二项;驳回侯某的上诉请求。2008年7月28日,本院作出(2008)二中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后于2009年2月27日作出撤销原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及本院二审判决的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原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重审。现侯某和某公司均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的(2009)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某诉至原审法院称:某公司因进行危旧房改造,为我安置一居室楼房1套。2004年12月28日,我接收某公司安置的房屋,在查看房屋时,发现厨房东墙下有一道矮墙,该墙长2米、宽0.37米、高0.17米,严重影响我对厨房的使用。我与某公司所签合同及附图上均没有该道矮墙,为此我与某公司多次协商,要求某公司为我调换住房或拆除矮墙,但均遭到拒绝。此后,我又发现卫生间地面比门厅地面高出0.19米,合同对此并未注明,此种情况不仅造成我在出入卫生间时容易发生危险,而且如今后装修,进行铺砖吊顶后,卫生间使用空间将不足2米。合同附图中表明,卫生间的管道在西南角,现实际在东北角,影响我在卫生间洗澡。另卫生间上水管由塑料材料制成,如发生损坏将无法修理,且现在固定不紧,影响使用。按合同规定,某公司在设计、施工及结构上的变更应在确定之日起2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我,但至今我没有接到某公司的通知。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现起诉要求某公司为我调换1套与该房条件相当的住房,地点可放宽在北京市X区范围内。

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施工中并未变更设计,房屋已经通过验收,符合设计要求。侯某所诉矮墙下是1根排水管,现无法进行拆除或改动。国家没有房屋的空间高度标准,侯某认为卫生间空间高度不足应当提供证据。合同附图只是示意图,没有标注管道等设施。依合同约定,某公司如变更设计没有通知侯某,其也只能退房。某公司已没有其他房屋可为侯某调换住房,不同意侯某的诉讼请求,但可为其退房。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侯某依约已支付购房款,某公司理应交付给侯某质量合格的房屋。本案审理中,经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确定,某公司交付的房屋不符合相关规范的规定,存在质量问题。现侯某认为某公司存在欺诈,要求某公司按市场价进行双倍赔偿,并赔偿租房的经济损失,虽某公司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并不构成欺诈,故侯某的上述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某公司表示已无住房可为侯某调换,而侯某对依据现市场价值退房并不接受,故法院认为该房屋不退为宜,但某公司对该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法院将根据存在质量问题的程某酌情判决某公司给付侯某一定数额的赔偿。关于侯某要求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房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侯某人民币十九万五千元;二、驳回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侯某及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侯某的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某公司未让我看房就令我交纳接收涉案房屋的相关费用及签署房屋交接单,后在我拒绝签署房屋交接单,坚持先看房的情况下,某公司才同意让我看房。在我看房时发现涉案房屋厨房及卫生间存在质量问题,经与某公司多方交涉,该公司均不承认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在我与某公司进行诉讼的过程某,该公司一直坚持主张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某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我的欺诈,应承担赔偿我两套房屋或按市场价双倍赔偿房价款,及赔偿我租房经济损失等责任。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侯某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我公司在出售及交付涉案房屋的过程某不存在欺诈行为,且侯某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在确认我公司欺诈成立的基础上请求赔偿,而原审法院在确认我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的前提下,判令我公司因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而对侯某进行赔偿,这样处理超出了侯某的诉讼请求范围,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鉴定单位出具的报告中表述我公司交付侯某的房屋“不符合相关规范的规定”,并非明确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我公司从未同意过侯某退房。侯某及某公司针对对方之上诉请求均答辩称不能同意。

经审理查明:2003年,某公司在北京市X区进行危旧房改造,侯某原居住的东城区后芳嘉园X号房屋2间在危改范围内。2003年2月28日,侯某与某公司签订《朝内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合同约定,侯某选择就地安置方式,购买某公司建设的朝内危改区X区x号房屋,如房价款一次性付清可给予2%的优惠,房价款为X元。规划设计变更导致安置住房仅在结构形式、户某、空间尺寸、朝向变化,影响安置住房使用功能,某公司应当在变更确立之日起20日内,书面通知侯某。侯某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某公司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侯某,侯某有权退房。合同所附平面图显示,厨房东南角及卫生间西南角各示意有一长方形设施。合同签订后,侯某按约向某公司付清了全部购房款。2004年12月28日,某公司与侯某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时,因侯某发现某公司交付的房屋厨房存在矮墙等问题,即与某公司进行交涉,因协商未果,故形成诉讼。

原审法院委托北京市建筑工程某究院建设工程某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房屋厨房净宽符合相关规范的规定。但厨房东墙混凝土台阶内埋设一根外径为50mm的给水干管、一根外径为75mm的排水干管,其给水管和排水管的间距及布置位置不符合相关规范的规定。2、卫生间地面距顶板下排水管净高为2.03m,符合相关规范的规定。但该卫生间有一高x台阶,不符合相关规范的规定。

一审庭审中,经向侯某释明其可按照现有市场价值进行货币转换,侯某退房后,自行另购房屋。但侯某认为某公司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以次充好,存在欺诈,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某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要求某公司赔偿2套房屋或按市场价进行双倍赔偿房价款,按每平方米4万元计算,共计X万元;并赔偿2005年1月至2011年6月租房的经济损失,按每月50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X万元;赔偿交付房屋时侯某交纳的费用X元;承担鉴定费6000元;承担一、二审诉讼费100元;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担刑事责任。

二审诉讼中,侯某称其在2004年12月28日与某公司办理涉案房屋交接手续时仅交纳了接收涉案房屋所需交纳的相关税费,未签署房屋交接单,但其认可在2005年上半年,从物业处取得了涉案房屋的钥匙。某公司称不清楚侯某在2004年12月28日是否签署了房屋交接单,因时间间隔较长,某公司目前未查询到该房屋交接单。某公司认可侯某在2005年上半年已拿到涉案房屋的钥匙,但因拿钥匙并不需要签交接单,所以该钥匙究竟是某公司给侯某的,还是物业给的目前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朝内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2009)建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侯某与某公司签订的《朝内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侯某已经履行了上述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某公司应依约向侯某交付房屋。由于侯某主张某公司交付的房屋厨房及卫生间存在质量问题,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鉴定结论确定某公司交付的房屋不符合相关规范的规定。后侯某变更诉讼请求为某公司故意隐瞒及至今不承认涉案房屋有质量问题,存在欺诈行为,故要求某公司对其所购房屋以市场价进行双倍赔偿或赔偿两套房屋,并赔偿租房的经济损失等。对此请求,本院认为某公司虽然交付的房屋存在鉴定结论所确定的问题,但尚不足以认定该公司在涉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某存在欺诈行为,因此,侯某以某公司已构成对其的欺诈,故应承担双倍赔偿责任之相应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某公司的行为虽未构成欺诈,但是涉案房屋厨房及卫生间存在的质量问题,确实会对侯某使用涉案房屋上述部位造成影响,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某公司表示现已无住房可供侯某调换,在侯某对依据现市场价值退房不予接受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酌情判令某公司给付侯某X万元的赔偿尚属恰当。某公司不同意支付该笔赔偿款之相应上诉请求及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侯某所持的某公司法人应承担刑事责任之上诉请求,因该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故本院对此亦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6000元,由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侯某负担x元(已交纳),由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侯某负担x元(已交纳),由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x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妍

代理审判员张清波

代理审判员李珊

二O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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