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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黄某、贺某与被告杨某乙、阮某用益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白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原告黄某。

原告贺某。

被告阮某。

被告杨某乙。

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受理的原告张某、黄某、贺某与被告杨某乙、阮某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10)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黄某、贺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三原告不服,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5月6日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同年5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除原告贺某,被告杨某乙的代理人杨某乙海未到庭外,其他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黄某、贺某共同诉称,2009年10月,原告方签订合伙协议,共同开采某白河县水利局审批的位于前坡三号洞口的汉江砂石资源,在原告方生产经营期间,自2010年3月6日起,被告阮某、杨某乙以原告张某在2009年5-9月与杨某乙刚、聂彦斌合伙经营期间未向该二人支付合伙利润为由,采某“坐运输带”、“挡路口”、“挡拉沙车到河滩拉沙”的方法,阻止原告方采某、卖砂,原告方报警后,白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干警多次劝阻,二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方迫于无奈,于2010年3月16日向白河县人民法院提起排除妨害之诉,同时申请先予执行,至2010年3月18日白河县人民法院向二被告送达先予执行民事裁定书后,二被告才停止侵权行为。二被告阻止原告方生产经营期间,原告方支付了工人工资、拉砂车辆的放空费,影响了原告黄某与中铁五局四公司十天高速公路A—CD26标段项目部供砂协议的履行。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三原告实际损失及正常生产经营期间可得利益的损失x.47元。

被告阮某、杨某乙辩称,二被告确实有阻止原告方采某的行为,但时间很短,有证据证明的只有四天,白河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0)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未实施阻挡行为期间,原告完全可以生产,原告没有生产自行扩大的损失,对该损失被告无义务赔偿。原告黄某的采某许可证系事后补办,其在2010年3月6日时并未取得采某许可证,此期间的采某行为属违法行为,故其违法所得不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只是阻挡原告张某采某,并未阻挡其他二原告,且阻挡张某是因为其拖欠二被告家人的合伙结算款,张某与二被告阻挡采某的行为有原因上的因果关系。故请求法庭按挡工四天,一条采某船的生产销售量计算本案中原告的损失。

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身某、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白河地方海事处证明、河道采某许可证、采某销售协议。拟证明原告身某信息,相关船舶的所有权及采某行为合法,三原告系个人合作关系。

2、河街社区证明、(2010)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申请本院调取(2010)白民初字第X号案卷中白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警记录证明及本院调查公安干警邹XX、周XX的笔录。拟证明被告阻止原告方生产经营的事实经过。

3、证人李某X、李某、吴某X、刘某X证言。拟证明被告2010年3月9日、10日、12日、13日阻止原告方生产经营的过程及支付车辆放空费的事实。

4、河沙河卵石买卖合同、白河县X区分局证明及税收通用完税证。拟证明被告阻止原告方生产经营造成原告方经济损失的计算方式。

5、河砂出售票据。拟证明被告挡工前后三个月原告方销售的砂石量,以此计算二被告阻挡期间的利润损失。

被告阮某、杨某乙未提供证据材料。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

1、白河县国税局函。证明黄某于2010年6月9日在白河县国税局开据的票号为(略)的增值税发票的购货方为中铁五局四公司十天高速A-CD26标项目部。

2、调查莫胜安(中铁五局四公司十天高速A-CD2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会计)笔录及A-CD26合同段科目明细账。证明原告黄某与中铁五局四公司十天高速A-CD2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河沙河卵石买卖合同,并自2009年5月开始向A-CD26合同段工地供应砂石。

3、调查何X、黄XX笔录。拟证明何某、黄某文等四案外人与黄某合伙向中铁五局四公司十天高速A-CD26合同段供应砂石,五合伙人以黄某名义与中铁五局四公司十天高速A-CD2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供砂协议。其供应砂石的方式为司机到不固定的砂场拉运砂石,运往十天高速A-CD26合同段工地,其凭司机所持票据到高速路进行结算。

4、本院(2010)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张某与杨某乙刚、黎某、杨某乙铁、聂彦斌于2009年5月至9月期间合伙生产153天,利润x元。

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方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黄某的采某许可证系事后补办,在二被告实施阻工行为时黄某并没有合法的采某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黄某的采某许可证载明的许可开采某间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虽然其领取该证的时间是2010年7月1日,但并不影响其在核准的期间内行使采某权,对该组证据予以采某;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河街社区并未出面协调,对阻工一事并不知情,其出据的阻工半月不属实。城关派出所民警邹小华、周家学的笔录中反映的阻工时间不确定,对于其证言中与出警记录相附的部分被告无异议,但其证明2010年3月10日后二被告还有阻工行为的证言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证据2中的河街社区出具的证明、城关派出所出警记录和本院调查公安干警邹XX、周XX的笔录,以及结合本院己生效的(2010)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阻止原告方生产经营的事实经过,故对证明该部分内容予以采某。证据3,证人李某X、李某、吴某X、刘某X出庭作证证言,被告质证认为,四证人证言随意,与公安机关出警记录中反映的时间不能相互印证。本院审查认为,四证人属运输砂石的司机,其证明运砂过程中有人阻止原告方采某、卖砂,二被告于3月9日、10日、12日、13日阻止原告生产经营及2010年3月6日前及3月18日后接原告电话通知又在原告采某场拉砂的事实予以采某;对李某丁出庭证明200元车辆放空费、李某丙证明600元放空费因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某;对证据4,被告质证认为,河沙河卵石买卖合同只能证明原告黄某与他人签订沙石供应合同,但不能证明被告阻止施工使原告违约承担了违约责任;白河县X区证明及税收通用完税证,只能证明原告一定时期内的生产量和销售收入,不能直接证明盈利情况。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仅作为本院确定原告方停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时的参考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质证认为,河砂出售票据,仅是自己内部管理人员记录的账单,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审查认为,该河砂出售票据系原告方内部账目记录,无承运司机签字确认,且内容字迹模糊,不能以此作为认定原告方正常生产经营的收益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莫胜安笔录、A-CD26合同段科目明细账及调查何某、黄某文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综合认定原告黄某与何某等四案外人以黄某名义和中铁五局四公司十天高速A-CD2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河沙河卵石供应合同的事实。同时可证明其向中铁五局四公司十天高速A-CD26合同段工地供应的砂石并非全部在三原告的砂场拉运。白河县国税局复函及黄某当庭陈述可综合证明黄某2010年6月9日在白河县国税局开据的增值税发票中计税金额包括成本性支出。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原告张某、黄某、贺某约定合作开采某白河县水利局许可的汉江白河县X街段东至沙沟口、西至火车站下500米的砂石资源。2010年原告黄某取得采某行政许可,采某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12月30日。2010年3月6日被告阮某、杨某乙以原告张某拒付张某与杨某乙刚、聂彦斌合伙采某期间的利润为由,阻止原告方采某、卖砂,经公安机关多次出警劝阻无效。2010年3月16日原告方向本院起诉,至3月18日本院向二被告送达了(2010)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阮某、杨某乙停止侵害,被告再未阻止原告方施工。本院已生效的(2010)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张某、黄某二人不具有合伙关系,黄某与贺某具有合伙关系,从事生产经营的工人工资每天是213.33元。

另查明,黄某与何某、黄某文等五人合伙向中铁五局四公司十天高速A-CD2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供应砂石,五合伙人以黄某名义与中铁五局四公司十天高速A-CD2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河沙河卵石买卖合同。黄某、何某等人供应砂石的方式为司机自愿到不固定的砂场拉运砂石,运往十天高速A-CD26合同段工地,司机运费由黄某等五人支付,黄某等人按月凭司机所持票据到高速路进行结算。

原告张某与杨某乙刚、黎某、聂彦斌于2010年5月至9月期间合伙153天,利润x元。

本案经本院多次组织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某、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黄某已依法取得采某行政许可,其采某行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认为自己的权益受侵害,应采某合法的手段和方式进行,不得采某违法的手段和方式,由此对他人造成损失应负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阮某、杨某乙认为原告张某应支付杨某乙刚、聂彦斌在此前从事合伙采某期间的利润应采某协商、调解、诉讼等方式解决,而不应该采某阻止原告方施工的方式,由此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二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方自认自3月6日至10日二人每天连续挡工,原告方无法施工和经营。白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警记录、办案民警邹小华、周家学二人的陈述、河街社区的证明、本院(2010)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人李某丙、李某丁、吴某某、刘某某证言等能互相印证证明3月10日后至3月18日本院作出停止侵权裁定书时,被告方才停止挡工。故可认定因被告方的挡工行为从而导致原告停工,在本案中可以认定原告被迫停工的时间为3月6日至3月18日,累计12天。二被告辩解认为2010年3月6日原告黄某尚未取得河道采某许可证,其在二被告挡工期间所进行的生产属违法行为,其违法所得不应受法律保护。因原告黄某的采某许可证载明的开采某间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故二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某。二被告认为其阻挡的仅是原告张某的采某,并未阻挡原告黄某、贺某采某,因三原告系合作开采、销售,利益具有共同性,二被告阻挡采某和运输的行为对三原告的采某和销售均有影响。故其认为只赔偿原告张某的损失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本院不予采某。

原告方的可得利益损失认定主要应从两个方面进行考虑。一方面是原告方若正常生产可得利润的损失,本案诉讼中,原告方提交的与高速公路建设单位签订的砂石供应合同及完税证均不能证明原告方日经营量和日利润额。原告方也没有提供日生产量和生产每立方砂石成本支出的证据,故本院无法确定原告方的利润损失。参照原告张某与杨某乙刚、黎某等合伙期间153天的利润额x元,原告张某与杨某乙刚、黎某合伙及与黄某、贺某合作在挖砂船、运输船的数量、用工人数上都基本相近,仅采某淡旺季节略有差别,结合以上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方停工期间的利润损失为每天1380元。停工期间的生产性支出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在(2010)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原告张某支付的工人工资为三天64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减。运输车辆放空费,仅有证人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一方面应确认被告的阻止行为是否影响了黄某履行与其他人签订的砂石供应合同以及原告未能正常履行合同而遭受的直接损失。原告诉称认为被告挡工影响了其与中铁五局四公司十天高速公路A-CD26标段项目部供应砂石合同的履行,给其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阻挡致其停工影响了向中铁五局四公司十天高速公路A-CD26标段工地供应砂石,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未能向中铁五局四公司十天高速公路A-CD26标段工地供应砂石而导致违约责任及违约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阮某、杨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张某、黄某、贺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黄某、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8元,被告阮某、杨某乙云负担320元,三原告共同负担236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立成

代理审判员杨某乙

人民陪审员梁国芬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某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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