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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康市三龙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阮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白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康市三龙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龙公司”)。

被告徐某。

被告阮某。

原告安康市三龙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阮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1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军独任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除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大军外,原告代理人李宝涛和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1年3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三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大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阮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龙公司诉称,原告公司从事汽车及零配件销售业务。被告徐某于2010年8月22日从原告公司下属营业部购置了价值12万元的汽车配件,因被告无现款支付货款,被告徐某就向原告公司出具了12万元的借条1份,约定于同年9月12日前偿还清。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2010年9月12日被告徐某给原告公司电话联系称还需汽车配件,原告公司派人将价值x元的汽车配件送到被告徐某矿区,徐某员工阮某进行了清点结算,因无现款支付货款,便由被告阮某向原告公司出具了借条1份,注明借到李大军人民币x元,并承诺于2010年10月12日前偿还。2010年10月9日被告又给原告公司电话联系还需汽车配件,原告按照第一被告提供所需的汽车配件清单送货,于2010年12月9日将全部汽车配件运输到被告指定的地点青海省西宁市X区,并将货交付给被告经办人李庭刚、杨某联,后又经过被告阮某在价值x元的货单上签字确认。上述三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徐某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其利息x元、以及x元欠款。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其利息1000元。

被告徐某辩称,2010年8月22日徐某从原告公司下属营业部购置汽车配件属实。徐某也向原告出具了12万元的借条,但实际是欠原告的货款。但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价值12万元的汽车配件,因该货物价格过高,徐某对货物的价格有异议。对阮某经手出具x元货物配件欠款及第三笔x元的货物徐某一概不知道,该两笔货物买卖合同不成立,且被告徐某并未要求购买原告这些货物,可以退还给原告。

被告阮某辩称,原告起诉由阮某偿还货款没有理由,本人虽然出具了借条及在原告第三笔送货清单签字,只能证明我收到原告货物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我需要购买原告的货物的事实。接受原告两笔货物的原因是因为原告已经将货物送到青海省西宁市X区,我拒绝接受货物,后考虑老乡关系有业务往来,我对两笔货物签字清点存放,并不是我的购买行为,同时只是对货物的数某确认,但对价格质量等均未认可。故,对第二笔x元的汽车配件款及第三笔x元的货物是属原告方单方面送货行为,该二笔货物买卖关系不成立。对于原告起诉由阮某给付货款的请求应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徐某、阮某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李大军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安康市三龙商务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并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价格认证的合法公司。以及证明李大军系安康市三龙商务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身份。

2、被告徐某出具的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安康三龙商务有限公司配件款壹拾贰万元整(x.00元)。保证于2010年9月12日以前全部还清。如到期不能归还,本人自愿承担银行的四倍利率”。

3、销货清单6份。证明被告徐某购买原告汽车配件数某、价格,货款总额x.00元。销货清单上有被告徐某的员工郭华朋代为清点货物并在销货单上签字确认。

4、被告阮某出具的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大军人民币(大写)壹万玖仟肆佰贰拾伍元整(x.00元)。借款期限2010年9月12日至2010年10月12日。保证在2010年10月12日前还清全部欠款。

5.本院依职权调查陶XX(原告门市部承包人)、王XX(原告公司员工)、郭XX(徐某司机)证言笔录各一份。

陶XX证明:被告徐某于2010年8月22日带工人到安康三龙公司原告处购买20辆金王子汽车,并同时在公司下属门市部购买金王子专用汽车配件,货款总额x.00元。由被告徐某指定其司机郭华朋负责清点配件数某后装车,8月22日将配件装好后,无现金支付,于23日徐某请公司法人李大军电话与门市部联系,让先放货,货款由李大军本人在一周内支付给门市部。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大军电话联系后,门市部才让被告把配件拉走。李大军也在一周内把x.00元现金支付给了门市部。被告对配件数某、质量均未提出异议。门市部与三龙公司之间是承包关系,门市部利用三龙公司场所和营业执照对外经营,每年向公司交30万元的承包费。被告阮某经手x.00元的汽车配件是被告矿区的工人电话联系后,李大军到青海西宁市顺便用车捎带去的。这笔货款李大军从青海回安康后也支付给了门市部。

王XX证明:徐某于2010年8月22日一大早带20余名工人到原告公司先购买金王子汽车20辆,后按照金王子专用汽车配件进购零配件,徐某让其工人郭华朋清点配件数某并在销货清单上签收。装车时本人也在场帮忙,装完后,徐某无现金支付,第二天(即8月23日)才将货物拉走。

郭XX证明:郭XX当时是徐某聘请的司机,2010年8月22日在原告销货清单上签字是被告徐某安排的,代徐某负责清点货物数某并在销货单上签字确认。

7、本院委托函及中国人民银行白河县支行回复1份。证明货款12万元的逾期(从2010年9月2日至2011年3月8日止)四倍利息为x.72元。本金x元的利息损失(从2010年10月12日至2011年3月8日止)为580.31元。

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书均无异议,本院调取的证人证言,销货清单六份及人民银行回复一份。经本院审查,三份证人证言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徐某购买了价值12万元的汽车配件的案件事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某、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借条2份有异议,认为该2份借条不是借款而是所欠货款。经审查被告异议成立。对该2份借据形成欠货款的事实予以采纳。对阮某出具的借条1份,被告徐某质证,该笔货款他不知晓,属个人行为。阮某质证,不是借款,而是货款,且该批货物并非被告定购的货物,属原告自主送货,买卖关系不成立。经审查,该借条属被告阮某出具,对欠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三龙公司主要从事汽车及零配件销售业务。原告与被告徐某签订有“金王子”汽车买卖合同,合同价款约500万元。“金王子”汽车均在青海省西宁市X区使用,被告徐某需要“金王子”汽车专用配件及保养车辆用品,于是与原告所属的“门市部”达成了口头买卖车辆专用配件的协议。2010年8月22日被告当日下午购买价值x.00元的汽车配件等货物,均有徐某雇佣司机郭华朋清点上车,徐某未支付现款,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安康市三龙商务有限公司配件款x元,约定于2010年9月2日以前全部还清,如到期不能归还,本人自愿承担银行的四倍利率。被告徐某出具借条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大军与其公司门市部电话联系,让门市部发货,被告徐某安排人员于2010年8月23日将货物汽车零配件运输到青海省西宁市X区。原告“三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大军于2010年9月10日带汽车配件到木里镇X区,第二被告阮某于2010年9月12日经手收到原告汽车配件,收到货物后将货物存放在矿区仓库,由阮某经手出据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李大军人民币x元,约定于2010年10月12日还清,由借款人阮某签字。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货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2月27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所欠货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经庭审查明,价值12万元货物(汽车配件)的所有权己转移至被告徐某,且徐某对货物买卖标的、数某、价款、质量问题经过双方清点、结算,为原告出具了名为借条实为欠条的结算结果。被告徐某认为诉争货物价格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双方己通过了结算,约定了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借款的事实不能成立,应是货物买卖通过结算之后拖欠的货款,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约定,被告徐某应当给付原告货款12万元。原告主张利息损失x元有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白河县支行计算得出的利息损失x.72元为准。

被告阮某经手签收原告三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大军的汽车配件,并以个人名义出据“借条”,约定于2010年10月2日前还清全部欠款x元。虽然形式上表现为借条,经查明实质的汽车配件货款。该笔货款被告徐某不认可属其与原告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被告阮某认为属三龙公司自主的送货行为,而阮某以个人名义对该笔货物按x元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条据且约定了付款期限,应视为阮某的个人行为,阮某应按双方的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三龙公司是李大军个人出资的独资企业,李大军系三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该笔货款及利息应由被告阮某负责偿还本案原告。阮某未按约定期限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原告诉请逾期利息1000元有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580.31元为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徐某偿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是原告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对该项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六十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给付原告安康市三龙商务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2万元及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11年3月8日止)还款利息x.72元。(2011年3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随本清)。

二、被告阮某给付原告安康市三龙商务有限公司货款本金x元及其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1年3月8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580.31元。(2011年3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8元,由被告徐某负担2688元,阮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惠

审判员董荣福

审判员陈军

二0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王小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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