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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大荔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X镇。

委托代理人屈××,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系原告之妻。

被告梅××,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X镇。。

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诉被告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郑建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梅××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2009年冬季经卓越介绍,被告梅××愿为我家建房。2010年7月18日双方口头达成协议,由被告完成地槽工程,每平方米以50元结算。7月21日地槽工程完工,按约定我向被告支付2000元工价。2010年8月5日(阴历6月25),经中间人卓越三方签字,达成了建筑协议。协议约定建筑面积以丈量为准,每平方米由50元增加到55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为使被告放心干活,我在中间人处先押了x元工程款。被告答应阴历6月29日上工,但并未按期上工,后我找被告,又答应阴历7月6日上工。但被告仍未上工,后又提出不干了,将我的工期一拖再拖,使我为被告准备的饭菜腐烂,水泥失效,造成我各种损失约7000元。无奈之下,我为了不误工期,及时建房,另找了别的工队,以每平方米66元的工价为我建房。由于被告已违反合同,给我造成了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停工期间损失7000元及多付的工价5740元。

被告梅××辩称,签定合同的内容是对的,原告说给他造成停工损失没有理由,签合同前,地槽已装完,也付了2000元工程款,这是我应该得的。签合同之后,原告先违约,没有按约定在中间人处放x元,而仅放了x元保证金,加之在装地槽期间,原告做的饭不卫生,造成工人不愿再上工的结果,所以才导致我无法继续做工。现原告要求我赔偿损失,并退回地槽工程款2000元,我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8日原、被告口头达成协议,由被告为原告装地槽工程,每平方米50元。7月21日地槽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装地槽款2000元。2010年8月5日(阴历6月25日)原、被告及中间人卓越达成了建筑工程协议一份,约定建筑面积以丈量为准,每平方米55元,地槽装起甲方(李××)付给乙方(梅××)2000元,楼板上起付给乙方8000元,屋面处理后付给乙方3000元,砌瓷前主体工程款付清,砌瓷完工后,总工程款全部付清。被告及中间人均签字,原告由其妻子代签字。合同成立后,原告在中间人卓越处预付了1万元工程款。并约定阴历6月29日动工建房,到期后被告未上工,后又约定阴历7月6日上工,但仍未按期动工,原告先后经中间人及下寨司法所调解,但被告以没有工人、饭菜不卫生为由拒绝履行合同,无奈,为不影响工期,原告重新委托罗××以每平方米66元价格建造了房屋。审理中,原告除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7000元及多付的工价5740元外,增加了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建房协议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及罗××对原告的房屋建筑面积,经当庭质证均认可为约300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罗××、毕××、吴××、李××、赵××的证人证言、下寨派出所、下寨司法所所出示的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定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被告一再推迟开工日期,最后明确表示解除合同,原告在不得己的情况下,重新委托他人建房,目前房屋已建好,该合同已无履行的意义,对原、被告签定的建筑工程合同应予以解除,被告梅××对其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重新委托他人建房而提高工价的差额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被告返还装地槽工程款2000元的主张,因该工程在双方签定合同之前被告已完成,工程款亦应是被告实际劳务所得报酬,且依照行业习惯,地槽工程仅付一次工程款。同时对其主张7000元损失一节,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协议将x元工程款预付到位,才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其主张的理由与书面合同中的约定工程款分期支付相矛盾,且原告不予认可,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原告饭菜不卫生的理由,因在履行合同中,被告并未向原告及时提出意见以及证人亦证明当时并未提出,对此原告无从得知。所以被告以此来证明自己未违约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与被告梅××之间签定协议予以解除;

二、被告梅××在10日内赔偿原告李××损失费3300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被告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建忠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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