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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湖北省襄樊市原种繁殖场供求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08-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南民终字第597号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68年12月25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绍卿,邓州市劲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襄樊市原种繁殖场。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略)场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1971年8月17日,汉族,湖北省襄樊市原种繁殖场职工,住(略)。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万某某,男,生于1965年9月24日,汉族,市民,住(略)。系上诉人李某某丈夫。

上诉人李某某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1997)邓东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欠其款9556元未付,现请求偿还本金及其违约金。

二被告在法定应诉时间内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湖北省襄樊市原种繁殖场与被告万某某近四年来常有业务往来。1997年6月25日原告的业务员王某某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伊莉莎”父母鸡(1日令)供求合同。合同中详细规定了提货方式,数量及价格,合同总金额为(略)元,被告于1997年7月9日向原告交押金1000元。1997年7月15日被告用电话联系要求原告送货,并承诺货到就付款。随即原告方业务员王某某用其本场车辆将双方签订合同中规定的被告所需货物送到了被告处,卸完货后被告称暂无现钱,给王某某写了收据。后被告扣除死亡的父母鸡和交的押金1000元,重新给王某某用烟合外包装纸写了欠条,被告实欠原告款9556元。1997年7月28日原告方业务员王某某持被告万某某写的欠条到被告处追要款时,第一被告万某某未在家,第二被告李某某以给付款为由,自王某某手中将第一被告所写欠条夺走撕毁。王某某将李某某撕毁的条据捡起,粘贴后可以辨认欠款数额,时间及万某某的签名。在审理中万某残缺条据的字迹未提出异议。

另查明:第一被告回来后,仍未付此欠款,原告方业务员王某某无奈,用录音机录下了和第一被告谈李某某撕条经过及被告一些谈话。在审理中第一被告对录音内容和自己的声音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李某某撕毁残缺欠条和双方陈述及录音,录音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二被告对原告及原告原种繁殖场把货物送到后没有当即付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在审理中被告辩称欠款已付清,无据可证,不予认定。欠款条据虽被第二被告李某某撕破,但主要条款尚在,且第一被告在与原告方业务员王某某的谈话录音中承认此款未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保护。另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追款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其场方的正常业务往来,故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为了保护集体财产不受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款9556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97年8月2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二被告承担。

李某某上诉称,一、与被上诉人发生业务往来及写欠条都系万某某一人所为,与我无关,一审列我为被告程序违法。二、债务已经清偿。三、私自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审理。

湖北省襄樊市原种繁殖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表示服从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所查证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万某某先与被上诉人方签订“伊莉莎”父母鸡供货合同,继而交押金1000元要求送货,待被上诉人将货送到后,因无现钱支付,万某某给被上诉人方写了一张欠条。后在被上诉人方追要此款时,李某某佯称付款,将欠条撕破。对上述事实,万某某和被上诉人均没有异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万某某、李某某应当偿还此笔债务。李某某上诉称债务已经清偿,但无证据可以证实,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直接参与与被上诉人方的业务往来,且撕破万某某所写欠条,一审列李某某为被告程序合法。万某某对录音内容予以认可,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被上诉人方业务员王某某所作的录音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债务没有清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宜山

审判员张旭辉

代理审判员王某强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褚大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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