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本科文化,驻马店西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齐某,女,汉族,1977年出生,中国农业银行驻马店市分行驿城支行职员,住(略)。
被告王某,女,汉族,约39岁,住(略)。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由审判员赵丽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王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被告齐某和王某二人在本市X路西段合伙开办酒店,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为其酒店供酒,截止到2009年6月12日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4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齐某、王某于2009年合伙经营酒店期间,购买原告曹某某洋河酒,2009年6月12日,被告齐某、王某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原告货款1400元,并写明于2009年6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无果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证实,原告向被告经营的酒店供酒,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4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买受方有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14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曹某某货款1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齐某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丽莉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田洪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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