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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博爱县X村民委员会(下称“七方村委会”)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司绍钟,博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又名李X,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被上诉人博爱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某,主任。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博爱县X村民委员会(下称“七方村委会”)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4日向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某乙返还拆迁补偿款x元,被告七方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6日作出(2011)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李某甲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司绍钟、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七方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系同院住户,原告在此院有二间土木结构瓦房,位于该院的西屋,该房屋无产权单击证书。1991年,被告李某乙同原告李某甲协商借用此房屋。同年原告李某甲搬出此房屋到新房居住。1994年,经被告七方村委会协调,原告李某甲将该二间房屋以1000元的价款转让于被告李某乙。2010年7月30日被告七方村委会通知李某乙拆迁该房屋,后被告李某乙将拆迁补偿款x元领取。

原判决认为:经庭审调查,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之间有房屋买卖关系,被告李某乙按照房屋买卖合同取得了该案争议房屋的占有使用权,虽未在有关部门进行登记,但鉴于原房屋无产权登记,应认定被告李某乙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故被告李某乙享有该房屋所产生的受益,为此被告李某乙领取的拆迁补偿款的行为并未对原告李某甲造成侵权,而被告七方村委会在本案中亦不是侵权主体,故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李某甲认为其与被告李某乙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被告李某乙仅是借用其房屋,为此被告李某乙应将领取的补偿款返还原告李某甲。本院认为,在原告自己书写的打印件中,原告李某甲自认“我是在特定的情况下并且是在权利支配下唯心地转让给他人”,而在庭审中原告李某甲自认这里的“他人”是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的自认与七方村委会的证明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之间有房屋买卖关系的存在,故原告李某甲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李某甲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违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原则,置我的合法权益于不顾,亦未庇护被上诉人,致使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确认证据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认定事实方面被上诉人与我于1991年协商借房时的口头协议是存在的,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应当作为审理本案的重要依据。原判决认定1994年我将该房转让给李某乙,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真实情况是,李某乙曾提出过想买我的这两间房屋,他也请村委会的人给我说过,但我根本没有同意将房屋买给李某乙。因此,本案中才没有房屋买卖合同。这才是本案的主要事实。二、证据认定方面原判决称,原告李某甲自认“我是在特定的情况下并且是在权利支配下唯心转让给他人”,而在庭审中原告李某甲自认这里的“他人”是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与七方村委会的证明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之间有房屋买卖关系存在。原审法院的这一认定显而易见地可以看出,是断章取义,在这里请问,房屋买卖行为这么重要为什么被上诉人不要求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呢答案是非常简单的,是我不同意。这就是真实的结果。三、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的在上述错误的认定事实的基础上,认定我的房屋没有产权证,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没有产权证的房屋是不能发生买卖行为的。为什么原审会对没有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呢这样确认的依据在哪里这一认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的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的规定,本案房产的土地使用证办了变更登记了吗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是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的区分。本案中房屋买卖合同书在哪里我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是所有权权能。本案中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谁肯定不是被上诉人,只能是我,因我持有经登记的房屋所在地土地使用权证(即宅基地使用)。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使我受到损失,依法应当返还给我。被上诉人七方村委会在本案中也有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请求:依法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11)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李某乙立即返还不当得利,支付上诉人李某甲房屋拆迁款x元,被上诉人七方村委会承担上述付款的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李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七方村委会没有答辩。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李某乙之间是否存在着房屋买卖关系,李某乙应否返还补偿款给上诉人。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李某甲陈述称:大队证明因为大队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不应当认定;房屋转让都应有买卖协议的,可是双方从未就房屋买卖进行过协商,也未有国合同买卖关系,双方不存在买卖房屋的事实;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从上诉人处买走了此房。

针对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称:(1)双方存在买房关系。上诉人没有管理过房屋,一审时上诉人当庭认可的。大队证明合情合理,应当认定。(2)原审起诉状时,上诉人认可定为拆迁房,房转让给被上诉人后,款大队退给上诉人了。(3)被上诉人的父母均是在此房里办的丧事,充分证明了上诉人已转让了,农村里不可能在别人的房里办丧事的。

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所陈述的被上诉人李某乙的父母过世均是在本案涉讼的房屋中办的丧事,李某甲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2011年1月26日,七方村委会出具“证明”称:1991年村委给李某甲新划宅基地一座(五间),……根据宅基地管理规定,李某甲在月山路东侧七方二街段的土木结构二间房屋被确定为应拆除房屋,当时李某甲向村委会交有拆房押金。1994年初,按照村X村街干部协调,在李某甲和同院李某乙双方同意的情况下,李某乙以一千元的价格购得此房,用于李某乙在此规划建房,同时村委会将拆房押金退给李某甲。

七方村委会的上述“证明”,得到了李某甲诉状的印证,李某甲在诉状中称:“1990年村委规划时,确定原告的二间土木结构瓦房为拆迁房。”故,本院对七方村委会的“证明”所述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1991年村委给李某甲划了新宅基地,同时令李某甲拆除本案的两间房子,李某甲为此向村委交纳了拆房押金,但由于后来发生了转让事宜,村委将李某甲所交的拆房押金退还。该事实由李某甲所认可的打印件中李某甲关于“我是在特定情况下并且是在权力支配下违心转让给他人”的陈述所印证;后来李某乙父母过世均在该房中办丧事,依据本地区X村的风俗习惯,亦能印证该房屋的产权已经转让。

上诉人李某甲在上诉状中称,“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没有产权证的房屋是不能发生买卖行为的”,据查,只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有类似的规定,但该法仅仅是为了规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该法第二条)的行为,而且该法显然不能适用于农村房产转让,故,本院对李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上诉人李某甲引用《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以证明本案涉讼房屋没有发生物权变更,但是,《物权法》2007年10月1日才生效实施,而本案的房屋转让发生在1994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院对李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甲的上诉没有道理,原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利

审判员张运来

审判员司元春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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