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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吴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

上诉人张某甲、吴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某甲、吴某于2010年12月12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x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2011)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吴某不服,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吴某,被上诉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1年12月份,原告张某甲和其侄子张某等人与被告张某乙协商购买名为李红霞的位于焦作市X区X号楼X单元西户的住房一套。当月29日,被告张某乙收到张某购房款x元,并为张某出具收到条和证明一份。该证明上注明现将此房转让给张某,此房产权归张某所有。同时被告张某乙将李红霞的一份焦作市X区房屋销售预订单、四份收款收据和龙源湖小区管理公约一份交给了张某。后被告张某乙将购房款x元退还给了张某甲,张某甲并在由张某乙书写的无落款日期的证明上签名、按手印。该证明内容为:由于自己不慎将房手续丢失,现张某乙已将房款退还,此房所有手续由张某乙补办处理。特此证明,证明人张某甲”。后张某乙又将此房卖与他人。2008年4月22日,张某出具证明:“龙源湖小区X区二号楼二单元二楼西户,是我叔张某甲出资购买的,当时是以我的名义办的手续,实际上房主是我叔张某甲”。2008年10月14日,张某以其2007年听说张某乙将该房卖给他人,双方协商未果为由起诉张某乙。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买卖协议;2、张某乙返还购房款x元及利息;3、诉讼费由张某乙负担。本院以原、被告双方一致认为购房合同已经解除,被告辩称已将购房款交与原告之叔张某甲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即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乙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张某房款x元,同时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张某乙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2010)焦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重审期间,张某于2010年7月16日申请撤诉,本院准许张某撤回起诉。后原告张某甲、吴某于2010年12元12日起诉,要求被告张某乙返还购房款x元。另查明,2002年7月8日原告张某甲、吴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原审认为:在张某作为原告起诉张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一致认为购房合同已经解除,张某买房后从未另行出卖过。现原告张某甲又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张某乙,但其所提供的录音公证书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张某乙仍欠其房款,其也无法推翻被告张某乙提供的由张某甲签名按手印的证明,故其要求被告张某乙返还购房款x元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吴某与张某甲系2002年7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吴某诉称系其与张某甲共同购买与事实不符,故其请求也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甲、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张某甲、吴某承担。

张某甲、吴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将购房款x元退还上诉人是错误的。一审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是由张某乙书写,张某甲签名纳印没有落款日期的一份书面证明,而这份证明张某甲只写了自己的名字,内容均由张某乙所书写,故张某乙提供的这份证据是虚假的,是张某乙伪造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一审认定上诉人夫妻是2002年7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错误的。上诉人是1995年登记结婚,后结婚证丢失,于2002年又补办的登记手续。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张某乙返还上诉人购房款x元。

张某乙口头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乙是否应退还上诉人购房款x元。

针对争执焦点问题,张某甲认为:张某乙应退还购房款x元。上诉人交给张某乙房款是有条据的,退的款上诉人没有收到。2006年的证明是张某乙伪造的,上诉人只是在空白纸上签的名,内容全是张某乙自己写的。

针对争执焦点问题,吴某认为:张某乙应退还购房款x元。张某乙提供的房款退还的证据是伪造的。当时该份证明写到“我叫张某甲,男,现年35岁,我于2001年在张某利处购买龙源湖小区住房一套”时,张某甲就签了自己的名字,下边的内容全是张某乙自己伪造填写的。

针对争执焦点问题,张某乙认为:购房款已经退还,张某甲给我出有收到购房款证明。证明内容是被上诉人书写的,当时张某甲看过后,才在证明上签字并按手印。

本院查明:张某甲与吴某是1994年登记结婚,后因结婚证丢失,又于2002年7月8日补办了结婚证。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6年的证明,虽是张某乙书写,但张某甲在该证明上签名并盖了指印。现张某甲、吴某上诉称,该证明是张某乙伪造的,但其二人又提供不出充分证据推翻该证明,故张某甲、吴某的上诉主张某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张某甲、吴某的结婚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张某甲、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秀兰

审判员刘成功

审判员焦红萍

二○一一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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