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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

被告王某

原告薛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4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方式传唤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互不相识,经温县X镇赵兰介绍,双方于2008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x元,婚后,双方没有举行结婚仪式,被告就不见了。后来,原告到温县了解得知,被告是个女骗子。现在,原告人不见了,钱没有了。故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某。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结婚证1份;2、清化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3、常住人口信息表1份。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以及被告的身份、下落不明的情况。

被告未某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材料均具备证据属性,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8年4月23日,在博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即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被告即下落不明,现已三年有余,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薛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国

审判员张道兴

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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