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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三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2010年9月27日被铜川市耀州分局孙塬派出所抓获。同年9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

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小锋依法出庭支持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1月7日晚,被告人李某同其外甥李某、朋友景刚在三原县X村胡顺利饭馆喝酒。在喝酒的过程中,因邻桌喝酒的被害人金玉亭划拳声过大,被告人李某用眼睛瞪金玉亭,致金玉亭不满。金玉亭用凳子要过来砸李某,被旁边的人拉开,后在相互厮打过程中,李某拔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向金玉亭小腹连戳数刀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金玉亭伤情属重伤。

诉讼中,被害人金玉亭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尚好,被害人对此次伤害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及《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两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崔瑾

审判员谢公池

人民陪审员孙增怀

二0一一年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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