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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蒋某、衡阳湘浙水泥实业有限公司、张XX企业借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衡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启信,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萍,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衡阳湘浙水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庆丰,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47岁,汉族,衡阳湘浙水泥实业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金华市X区X路X弄X室。

原告李某与被告蒋某、衡阳湘浙水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浙水泥公司)、张XX企业借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肖启信、胡萍,被告蒋某,被告湘浙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庆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底,蒋某称湘浙水泥公司和张XX需借某资金用于生产,于是三被告与原告协商借某。从2009年1月至2009年4月,原告陆续借某350万元给蒋某,由湘浙水泥公司和张XX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约定借某为6到12个月,月息每万元270元,每月结一次利息。借某后,被告仅于2009年6月17日支付了18万元利息,其余借某本金和利息一直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蒋某偿还原告借某本金350万元,利息113.4万元以及自起诉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付);2、被告湘浙水泥公司和张XX对上述借某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下述证据:

证据1、借某,以证明原告与蒋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另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2-3、借某借某、借某、取款凭证、付款凭证及清单,以证明原告向蒋某借某的事实;

证据4、利息清单,以证明被告应付的利息。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蒋某、湘浙水泥公司对证据1、2、3均无异议;湘浙水泥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计算了复利,不合法。

被告蒋某答辩称:借某是事实。2009年湘浙水泥公司是由张XX经营,在经营过程中,资金周转有困难,当时,张XX认为以公司或其本人的名义借某,对公司影响不好,于是以我的名义向李某借某这笔款。借某应当要偿还。

被告蒋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当庭提交1份证据,即张XX出具的承诺书,以证明当时被告借某和担保的情况。

该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李某和被告湘浙水泥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湘浙水泥公司答辩称:对于借某和公司涉及的担保,公司不知情。借某事实不存在,借某是张XX、蒋某与李某恶意串通行为。湘浙水泥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湘浙水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证据后认为,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1、2、3,被告蒋某提交的1份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利息清单,因其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定案的证据及各当事人对本案事实的承认,本院确认的基本事实如下:2008年底,被告湘浙水泥公司因生产和经营需要资金,由当时任湘浙水泥公司部门经理的蒋某找原告李某协商借某。李某同意向蒋某借某,并要求由湘浙水泥公司和当时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X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尔后,李某从2009年1月至2009年3月先后借某给蒋某350万元。2009年3月26日,蒋某给李某出具了一张借某,该借某记载“今向李某借某民币参佰伍拾万元。最长期限壹年,最短陆个月。月息每万270元,每月结一次利息。借某人蒋某。”,湘浙水泥公司和张XX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该借某上盖章和签名。借某到期后,张XX于2009年6月17日向李某支付了18万元利息,其余借某本金和利息至今未还。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张XX于2010年4月19日向蒋某出具了一份《说明及承诺书》,记载的主要内容为“本人因经营需要资金,由蒋某出面向李某借某350万元。对该借某,将由本人负责归还。由于在办理该借某时,本人时任公司董事长,同意由公司为借某提供了担保。该笔借某在归还过程或诉讼中,若公司因担保关系,而被法院判令承担责任及承担了相关损失,本人无条件对公司的上述责任及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三被告蒋某、湘浙水泥公司、张XX于2009年3月26日向原告李某出具的借某内容真实、有效,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某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湘浙水泥公司和张XX在借某上约定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湘浙水泥公司和张XX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李某依约向被告蒋某如数交付了350万元借某,被告蒋某未按双方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某本息,被告湘浙水泥公司和张XX亦未按双方的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的行为均构成违某,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违某责任。原告李某要求被告蒋某偿还借某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湘浙水泥公司和张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国家规定的借某利率标准,双方之间的借某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对超过该标准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湘浙水泥公司认为借某事实不存在,借某行为系李某与蒋某、张XX恶意串通,湘浙水泥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主张,因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某本金35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计息时间从2009年3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借某之日止,从中扣减张XX已支付的18万利息。);

二、被告衡阳湘浙水泥实业有限公司和张XX对上述借某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衡阳湘浙水泥实业有限公司和张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蒋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邮寄费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蒋某、衡阳湘浙水泥实业有限公司、张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崇高

审判员王若中

审判员吴雪峰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素

校对责任人:吴雪峰打印责任人:刘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某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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