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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东峰异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赵东峰,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钟,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湖南省衡南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华,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执行人长沙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省衡南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南五建)与被告长沙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10年9月19日作出(2010)衡中法民一初字第27-X号民事裁定,查封长城公司位于衡东县X镇X街云鼎大厦价值800万元的房产。并于同月21日向衡东县房产局发出(2010)衡中法诉保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查封云鼎大厦房号为703、803、1103、1104、801、1302、1304的七套房屋,查封期限为2010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案外人赵东峰不服该查封行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云鼎大厦X号房屋已由自己购买,且已支付购房款12.6万元,已不属于长沙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请求解除对该套房产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2008年10月1日,甲方长沙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乙方赵东峰签订了房屋预售认购协议,约定由乙方购买甲方涉案房产云鼎大厦X层C户型房屋(即1104房),每平方米售价初定1988元,合同面积180平方米,合同总价款x元,折扣某价格为x元,交房时间约定为2008年12月31日前。该协议没有向房产部门登记备案。合同签订后,乙方自2008年10月14日至11月23分四次共付款12万元,2009年7月28日付款6000元,余款在银行办理按揭支付(但一直没有办理)。经调查,该房异议人尚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本院(2010)衡中法诉保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衡东县房产局协助查封云鼎大厦房号为703、803、1103、1104、801、1302、1304的七套房屋,系具体的执行行为,应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某、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某、冻结。本案中,异议人赵东峰虽于法院采取查封措施之前与被执行人长城公司订立了售房协议,但没有向长城公司付清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且未取得该X号房屋的权属。故本院查封X号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认为该涉案房屋权属归其所有,请求法院解除查封的异议理由不能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赵东峰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黄光前

审判员周小良

代理审判员郭小军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邓婕晖

校对责任人:黄光前打印责任人:邓婕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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