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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犯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8年11月6日出某于湖南省湘阴县,身份证号:(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略),现租住(略)。因涉嫌贩某毒品罪,于2010年9月19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湘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长沙市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被告人刘某乙亲友。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茉、刘某甲薇出某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9月11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四川省成都市凯宾酒店以x元在贩某人员魏某(已逮捕)手中购得98克冰毒。同年9月12日,被告人刘某甲将98克冰毒运回湘阴后,以x元贩某给钟某某。2、2010年9月16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四川省成都市凯宾酒店以x元在贩某人员魏某手中购得冰毒98克。同年9月18日,被告人刘某甲将毒品运回湘阴后,即联系钟某某到其租住屋中,商议将98克冰毒以x元的价格贩某给钟某某,并约定货先带走,改日付款。钟某某出某后即在被告人刘某甲租住屋楼下被湘阴县公安局干警抓获,当场搜获可疑毒品2大包。当日,湘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被告人刘某甲租住屋中搜获可疑毒品3小包和麻古疑似物1粒。经鉴定,可疑毒品5包,净重99.2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该院以被告人刘某乙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一)项、第某、第某百五十七条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

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意见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贩某毒品罪无异议。辨解、辩护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10年9月11日从犯罪嫌疑人魏某手中购买毒品冰毒98克的事实不实,实际只有6克;被告人刘某甲检举、揭发了犯罪嫌疑人魏某、王某、李某某贩某毒品的事实,是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96克给犯罪嫌疑人钟某某,并在其租住屋中查获毒品3小包,计1.2克,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有:1、犯罪嫌疑人钟某某、魏某、王某的供述。钟某某证明分别于2010年9月12日、9月18日二次从被告人刘某甲手中购买毒品冰毒4大包,第某次于第某天付清毒资,第某次约好当日下午付款;魏某证明二次卖给被告人刘某甲毒品冰毒,每次都是98克;王某证明帮助魏某贩某毒品给被告人刘某甲;2、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0年9月18日从成都回来时,带回了二包“茶叶”的事实;3、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甲对魏某、王某的辨认;4、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机票、车票物证。证明从被告人刘某甲租住屋中查扣的包装毒品的茶叶塑料袋;长沙至成都机票、成都至邵阳车票各一张;冰毒疑似物3小包,麻古疑似物1粒;从犯罪嫌疑人钟某某身上查扣冰毒疑似物2大包;5、岳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技术研究所(岳)公(刑)鉴(理化)字[2010]X号鉴定书。证明对被查扣的可疑毒品5包检验出某基苯丙胺成分;6、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嫌疑人魏某的通话详单,记录了二人之间及刘某甲与钟某某在毒品交易期间的通话时间、次数情况;7、凯宾酒店住宿登记卡、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0年9月11日入住该酒店至同月20日退房;8、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嫌疑人魏某的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0年9月18日下午在其租住房中被抓获;成都市X区巡警大队干警于2010年9月23日在设卡盘查车辆时,在魏某车内查获毒品冰毒并将其抓获;9、被告人刘某乙供述。被告人刘某甲对从魏某手中购买毒品冰毒回湘阴后又卖给钟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国家刑律,已构成贩某毒品罪。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贩某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10年9月11日从犯罪嫌疑人魏某手中购买毒品冰毒98克的事实不实,实际只有6克。经查,2010年9月12日,被告人刘某甲从犯罪嫌疑人魏某手中购得毒品冰毒98克回到湘阴县后,即转手卖给犯罪嫌疑人钟某某。有犯罪嫌疑人魏某、钟某某的供述、有被告人刘某甲从长沙至成都市的机票、入住成都市凯宾酒店书证,三人之间通话记录佐证,且被告人刘某甲已予以供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检举、揭发犯罪嫌疑人魏某、王某、李某某贩某毒品的事实,是立功表现。经查,2010年9月18日,犯罪嫌疑人钟某某被抓获后,供述了当日手中的毒品来源于被告人刘某甲,并供述了被告人刘某乙手机号码。2010年9月13日、9月30日,侦查机关查获了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嫌疑人魏某的通讯记录,掌握了被告人刘某甲贩某毒品上线下线情况。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后至2010年10月9日之前的多次审讯中,未交待毒品来源上线人员的真实情况。于2010年10月9日坦白了其贩某毒品来源于魏某、王某,其坦白交待犯罪事实,不符合立功的事实法律特征,而犯罪嫌疑人魏某持有毒品已于2010年9月23日被成都市X区巡警大队查获,立案侦查。故此辩解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至于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贩某毒品,侦查机关尚未立案,不能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贩某毒品是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一)项、第某、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8日起至2025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国奇

审判员姚春华

审判员李长存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明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某款(一)项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某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某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某、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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