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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2月9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2月22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湘阴县看守所。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湘x客车在湘阴县X镇高岭红绿灯处违规停靠载客,正在执法的湘阴县交通运输管理所的工作人员危某某等人依法予以制止,被告人陈某甲拒不配合,将被害人危某某制服扣子扯掉,并致危某某轻微伤。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暴力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在拘役3个月至4个月之间量刑,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于2010年11月17日上午9时许驾驶湘x客车在湘阴县X镇高岭红绿灯处违规停靠载客,正在执法的湘阴县交通运输管理所工作人员危某某等人予以制止时,被告人陈某甲拒不配合,并致伤危某某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危某某的陈某,证实2010年11月17日上午,其与几个同事根据湘阴县交通运输管理所的安排,在高岭红绿灯处执勤,维持正常的客运秩序,上午9时许,一台杨某寨至长沙的客运班车司机将车违规停靠在路边喊客上车,其同事上前制止时,司机不配合,自己前去制止时,遭到司机的阻挠,将其制服扣子扯落,并将其手抓伤、腿踢伤,用拳头打其背部、头部,然后将车开走的情况。2、证人徐某、陈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11月17日上午9时许,其与危某某站长一起在高岭红绿灯处执勤时,一台车牌号码为x的杨某寨至长沙的客运班车违规停在路边喊客上车,危某某上前制止时,司机抠住其制服往下拽,将其制服扣子扯落,并且动手殴打危某某,用脚踢其脚,并拳击其头部及背部,其三人证实的情况一致。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17日上午八点多,其乘杨某寨至长沙的班车去长沙办事,在高岭红绿灯处,司机将车停在路边等客,此时交通运输管理所的人身着制服,正在执勤,有两个人过来要司机将车开走,司机不配合,还骂执法的人。城北交管站的危某某站长过来做工作时,司机抠住其衣服,将制服扣子扯落,还踢了其腿部几脚,打了几拳,被人扯开后,司机将车开走了。4、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危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5、辨认笔录,被害人危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指证被告人陈某甲就是其执行公务时不配合,并将其打伤的人。证人徐某、郑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指证妨害公务的人是被告人陈某甲。6、书证。执法人员执法证、湘阴县人民政府关于江东路汽车站整体搬迁的公告。7、被害人危某某出具的请求不予追究被告人陈某甲刑事责任的报告,湘阴县汽车客运总公司、湘阴县交通运输管理所出具的请求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的报告。8、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资料。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暴力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诚意,且已取得执法人员及执法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9日起至2011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姚春华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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