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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异议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被追加的被执行人)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伟,衡阳市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执行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某与被执行人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2010)珠和执字第50-X号民事裁某。曾某不服该裁某,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2010)珠和执字第X号执行裁某。曾某不服异议裁某,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复议人曾某称:被执行人陈某因沉迷于赌博和吸毒所欠的债务,不是夫妻因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申请复议人已于2009年9月通过诉讼程序与陈某离婚,并于次年7月分割了婚姻财产;并于2010年8月4日对执行法院执行的涉案房产提出案外人异议,同年10月25日提起案外人之诉。执行法院追加申请复议人为被执行人错误,请求依法维护申请复议人的合法权益。

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珠和执字第X号执行裁某认定,被执行人陈某所欠申请执行人高某的债务均系被执行人与异议人曾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且异议人无确实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所欠债务不是用于家庭生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某驳回曾某的异议。

经审理查明,除执行法院裁某认定的事实应予认定外,另查明,申请执行人高某与被执行人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9日作出(2010)珠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陈某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高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其利息。因陈某未能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经高某申请,执行法院于2010年6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期间,同年8月4日申请复议人对执行法院查封的其夫妻离婚前共同财产提出案外人异议,认为该财产已经法院民事调解书调解归其所有,同年9月28日,执行法院裁某驳回其案外人异议。经高某申请,执行法院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2010)珠和执字第50-X号民事裁某,追加曾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还查明,申请复议人曾某于1992年2月16日与被执行人陈某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10年7月27日经法院调解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申请复议人曾某与被执行人陈某在离婚及分割共同财产时,均未将所欠高某的债务确定由谁负担。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某所欠申请执行人高某的债务系申请复议人曾某与被执行人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且申请复议人曾某与被执行人陈某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并未对该债务问题作出处理,故夫妻双方依法有共同偿还义务。同时,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某、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据此,执行法院裁某追加申请复议人曾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曾某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至于被执行人陈某所欠申请执行人高某之债,是否属于赌博之债及应否保护的问题,被执行人陈某原在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案中并未提出抗辩。如当事人对该生效判决不服,可依法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而不属本次执行程序审查的范围。此外,申请复议人对涉案财产提出案外人异议和异议之诉,与执行法院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无法律冲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某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曾某的复议申请。

本裁某送达后即生效。

审判长黄光前

审判员周小良

审判员贺丽莎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邓婕晖

校对责任人:黄光前打印责任人邓婕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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