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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邵某、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阴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11年5月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阴县人,高中文化,个体户,住(略)。2011年5月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邵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份,被告人邵某通过被告人王某介绍并从中联系后,以3000元的价格从白泥湖乡一名叫“深哥”(身份不明)的男子手中购买了一台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黑色“豪爵铃木刀”125型男式摩托车。使用七个月后,被告人邵某又以3200元的价格转某给许某某。2011年5月5日湘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许某某手中提取该车。经查实和鉴定,该车为长沙县X镇居民彭某乙于2010年7月份被盗的摩托车,该车价值人民币460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王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并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拘役二个月以上至三个月以下处罚。

被告人邵某、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某、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彭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7月份的一天,其骑父亲彭某丙的“豪爵铃木刀”125型男式摩托车去上班,将摩托车停在长沙县X村京珠高速入口处后发现摩托车被盗的情况;2、证人彭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儿子彭某乙于2010年7月份一天骑自己的一台“豪爵铃木刀”125型男式摩托车去长沙县X村上班,后摩托车被盗的情况,并证实该摩托车牌号为湘x,车架号码为x(略),是2009年8月份以5800元购买的;3、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1年农历2月份,以32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邵某手中购买一台黑色的“豪爵铃木刀”125型男式摩托车,该车车架号为x(略);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湘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从许某某手中提取的“豪爵铃木刀”125型男式摩托车,该车车架号为x(略);5、返还物品清单,证实该车已返还给被盗主彭某乙;6、涉案摩托车的照片、发票及信息资料在卷;7、湘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湘阴价认证(2011)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4600元;8、被告人邵某、王某的供述,其二人对收购赃车及介绍他人买卖的行为供认不讳;9、湘阴县X镇X村分别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邵某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10、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某、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明知是赃车而予以收购、被告人王某明知是赃车而介绍他人买卖,其行为触犯了国家刑律,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其所在基层组织亦证实二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某、诈骗、抢某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黎再明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明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某、诈骗、抢某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知是盗窃、抢某、诈骗、抢某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买卖、介绍买卖、典某、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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