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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禾县公安局与汤某公安行政处罚管辖权异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禾县公安局,住所地湖南省嘉禾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江西省万载县人,现住(略)。

上诉人嘉禾县公安局因公安行政处罚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10)湘行初字第94-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汤某对公安行政处罚不服而不是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应该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且汤某的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江西省万载县X组X号,原审法院认定汤某的住所地在湘阴县X镇的依据不足。湘阴县人民法院既不是原告所在地法院又不是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裁定由嘉禾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汤某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为:2010年12月9日,嘉禾县公安局作出嘉公(治安)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上诉人汤某作出了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三万元的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并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对人身又对财产实施行政处罚或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者没收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上述行为均不服的,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诉人民法院可一并管辖。而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所在地。被上诉人汤某自2008年8月起一直居住在湘阴县X镇从事运输工作,有其工作单位、及居住地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故原审法院作为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建新

审判员王婷

审判员刘洪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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