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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马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系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马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09年3月25日8时左右,我驾驶三轮助力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告马某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我多处受伤,我被送往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花去医疗费1万余元。经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经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认定,被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因此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52元。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高速行驶,在事故的发生中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8时左右,被告马某某驾驶三轮农用车在汝州市238线纸坊乡X路口处由东向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梁某某驾驶的三轮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梁某某、被告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共住院47天,花费医疗费x.2元,司法鉴定费1450元。2009年8月15日,原告的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经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认定,被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驾车将原告撞伤,经有关部门认定,被告马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对被告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应以被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要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x.2元,误工费2880元(144天×20元/天),护理费940元(47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47天×20元/天),营养费470元(47天×10元/天),鉴定费1450元,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20年×20%计算)等共计x.2元的70%即x.04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印证,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x.0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9元,由原告负担1319元,被告负担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书水

审判员尚春鸿

审判员王旭辉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萌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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