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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孙某犯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48岁。因涉嫌贪污,于2011年1月7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由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1年1月20日经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男,31岁。因涉嫌贪污,于2011年3月4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1年4月7日由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1年4月20日经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某、万某,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孙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李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任某某、万某到庭参加某讼。本院审理期间,博爱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起,月山火车站改造工程开始施工后,被告人孙某与本单位职工袁xx(另案处理)预谋套取铁路补偿款私分,后被告人孙某向被告人李某提出该想法后,被告人李某也表示同意。

1、2009年7月27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告人孙某利用职务之便,签订虚假的改移道路补偿协议,骗取铁路补偿款x元。该款于2009年8月6日转入李某个人的银行卡后,李某将其中的x元非法占有,余款x元由被告人孙某经手从李某个人的银行卡中转入自己的银行卡。被告人孙某将其中的x元分给袁xx。

2、2009年8月17日,被告人李某、孙某伙同袁业生,在签订博爱县X村郑xx橡胶厂临时征用土地实施协议时,利用职务之便,虚增补偿数额x元。该款于2009年8月21日转入李某个人的银行卡后,李某将其中的4950元非法占有,余款9650元由被告人孙某经手从李某个人的银行卡中转入自己的银行卡。被告人孙某将其中的5000元分给袁业生。

3、2010年4月7日,被告人李某、孙某在签订博爱县X村乔xx石料厂道路降坡施工协议时,利用职务之便,签订合同金额x元,其中虚增补偿数额x元。该款于2010年4月24日转入李某个人的银行卡后,李某提取现金x元,将其中的x元分给博爱县X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xx(另案处理),将x元分给孙某。被告人孙某将其中的x元分给袁xx。被告人李某将余款x非法占有。

4、2009年10月13日、2009年11月18日,被告人李某在签订博爱县X村清利岩棉厂补偿协议、九府庄村临时征地补偿协议、前庄西至后庄西施工便道临时征地补偿协议后,将该三份协议补偿款合计x元先后转入其个人银行卡,除x元向群众实际兑付外,剩余的x元非法占有。

综上,被告人李某共计贪污x元,其中个人贪污x元,伙同他人贪污x元,其个人实际分得赃款x元;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贪污x元,其个人分得赃款x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于2011年3月31日到郑州市X路运输检察院投案并退出赃款x元;被告人李某所分赃款已追回5000元。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被告人李某东南牌菱悦V3轿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已上交财政冲抵赃款。并提供了证人毋xx、郑xx、和xx、杜x、乔xx、赵xx、王xx、王xx、李xx、史xx等人证言,补偿协议、领款收据、银行付款凭证、银行卡交易记录凭证、网银交易记录凭证、身份证明等书证,被告人李某、孙某的供述与辩解。认为被告人李某、孙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增附着物的手段骗取附着物补偿款,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辩解,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非法占有的款中,有3万某用于服务铁路占地租车费用,其他费用有单据的x.6元,乔祖敬的4万某镇X排与乔祖敬协商返还数额,但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并且也告知乔xx赔偿款已拨付下来,让乔xx抓紧同镇领导协商,不能认定非法占为己有。起诉书第四起贪污数额不能认定,因该款已赔偿村民。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某某认为,起诉书认定李某贪污数额有误,(1)、起诉书认定的第一起、第二起贪污数额,被告人李某并未占为已有,而是用于“公”。在月山火车站改造工程开始后,李某负责协调及查询工作,协调工作的地点范围又很广,山里山外,所以就必须有交通工具,而当时镇里没有车,为了提高工作效益,经月山镇镇长毋xx认可,被告人李某租用了闪xx的一辆轿车。租车必然要产生租车费、加某、维修、保养等费用,而这些费用应由镇上支付,所以,被告人李某在拿到第一起、第二起款项后并没有占为已有,而是全部用于支付租车费用。(2)、起诉书第三起关于赔偿乔xx的4万某不能认定为贪污数额。该笔款的最终归属待定。虽然从协议本身来看,该款是铁路部门向乔xx支付的赔偿款,但是乔xx占有镇里的两台机台赔偿款迟迟不退还,镇X排被告人李某与乔xx协商返还数额,但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并且李某也告知乔xx赔偿款已拨付下来,让乔xx抓紧同镇领导协商,这一事实李某的供述,乔祖敬的证言能证实认定,所以在未于乔xx协商好的情况下,该款是不能向其支付的。该笔款也是镇领导要为李某解决些部分支付的费用,从毋xx的证言和公诉机关出示李某未报的票据能证实,所以在被告人李某未与乔xx协商好赔偿款额以及与镇上未办理结算移交手续时,该款就不能认定为贪污数额。(3)、起诉书第四起贪污数额不能认定。该起除李某已付村民赔偿款,余款公诉机关仅凭赵文干没有收到证言便予以认定李某贪污数额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赵xx证言不具有真实性,通过被告人孙某供述、李某的供述,该起涉及到几笔赔偿中,赵xx是代表村X村民闹的非常厉害,而赵xx却全部否认,很显然赵xx是在规避事实规避其贪污的总数额(现为贪污罪服刑人员)。同时,从公诉机关出示的李某个人银行信息,可以看到该笔补偿款进帐后李某随即取出,但公诉人却没有出示该笔款项去向的任某证据,并且要求赔偿进行大闹的村民,为何不再干扰施工,是受到外界压力,还是得到了补偿款,这些公诉机关都无查实,仅凭xx说他未收到李某交给其村民的补偿款便予以认定为李某贪污数额,有悖于事实与法律。(4)、被告人李某应系从犯。本案首先犯意是由被告人孙某与袁xx提出。其次在实施犯罪中,合同的起草、虚增的数额也是孙某与袁xx具体办理。被告人李某在本案中仅起到一个次要作用,应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第三、被告人李某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属于初犯,积极退脏,应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对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任某某、万某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孙某构成贪污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孙某有法定的、酌定的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孙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投案自首,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孙某认罪态度好。当时被告人孙某贪污目的主要是为了解决工作中的费用问题,系初犯且积极退赃,将自己贪污部分已全部退赃。(3)、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作用较小。定罪量刑时,应予从轻。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起,月山火车站改造工程开始施工后,被告人孙某与本单位职工袁业生(另案处理)预谋套取铁路补偿款私分,后被告人孙某向被告人李某提出该想法后,被告人李某也表示同意。

1、2009年7月27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告人孙某利用职务之便,签订虚假的改移道路补偿协议,骗取铁路补偿款x元。该款于2009年8月6日转入李某个人的银行卡后,李某将其中的x元占有,x元由被告人孙某经手从李某个人的银行卡中转入自己的银行卡。被告人孙某将其中的x元分给袁xx。

2、2009年8月17日,被告人李某、孙某伙同袁业生,在签订博爱县X村郑德才橡胶厂临时征用土地实施协议时,利用职务之便,虚增补偿数额x元。该款于2009年8月21日转入李某个人的银行卡后,李某将其中的4950元占有,余款9650元由被告人孙某经手从李某个人的银行卡中转入自己的银行卡。被告人孙某将其中的5000元分给袁xx。

3、2010年4月7日,被告人李某、孙某在签订博爱县X村乔xx石料厂道路降坡施工协议时,利用职务之便,签订合同金额x元,其中虚增补偿数额x元。该款于2010年4月24日转入李某个人的银行卡后,李某提取现金x元,将其中的x元分给博爱县X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xx(另案处理),将x元分给孙某。被告人孙某将其中的x元分给袁xx。被告人李某将x元占有。

4、2009年10月13日、2009年11月18日,被告人李某在签订博爱县X村清利岩棉厂补偿协议、九府庄村临时征地补偿协议、前庄西至后庄西施工便道临时征地补偿协议后,该三份协议补偿款合计x元先后转入其个人银行卡,除x元向群众实际兑付外,将剩余的x元非法占有。

另查,被告人李某将占有的x元、4950元、x元三笔款中支付服务协调铁路占地租车费用x元,用于其他服务协调铁路占地费用x.6元。被告人李某将余款3447.4元非法占有

综上,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贪污x.4元,个人贪污x元,其个人实际分得赃款x.4元;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贪污x.4元,其个人分得赃款x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于2011年3月31日到郑州市X路运输检察院投案并退出赃款x元;被告人李某所分赃款已追回5000元。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被告人李某东南牌菱悦V3轿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现已上交财政冲抵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毋xx、郑xx、和xx、杜x、乔xx、赵xx、王xx、王xx、李xx、史xx等人证言;补偿协议、领款收据、银行付款凭证、银行卡交易记录凭证、网银交易记录凭证,身份证明,被告人李某、孙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孙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增附着物的手段骗取附着物补偿款并私分,构成贪污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孙某犯贪污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辩护人王某某辩解的起诉书第四起贪污x元数额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某应系从犯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任某某、万某辩解的被告人孙某贪污目的主要是为了解决工作中的费用问题的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孙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退交部分赃款,被告人孙某退交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7日起至2021年1月6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犯贪污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非法所得5000元及豫H-x东南牌凌悦V3轿车,被告人孙某非法所得x元予以没收。被告人李某非法所得x.4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凯世

审判员邱敬堂

审判员张瑞明

二Ο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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