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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乙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36岁。因猥亵、侮辱妇女,于2002年4月22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两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9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7年10月12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1年7月21日由博爱县公安执行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沈巧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0日上午,被告人杨某乙伙同王x、刘xx、王某、王某(均已判刑)、杨xx(另案处理)事先预谋后租车窜至博爱县X村老纸箱厂内王某的养狗场,踩点后于2006年1月11日2时40分许持木棍、铁钳闯入养狗场,将看场人王某捆绑后,抢走四条比特狗。销赃后,被告人杨某乙分得1200元。经鉴定四条比特犬价值x元。

2007年5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乙伙同王某、王某(均另案处理)、王某(已判刑)窜至濮阳县X村孟xx的食用油仓库,盗走金龙鱼大豆油70箱、美连福花生芝麻调和油12箱。销赃后,被告人杨某乙分得8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82箱食用油价值为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某、王某、孟xx的陈述,证人王x、刘xx、王某、王某、杨xx、郝xx、王某、王某等证言,抓获证明、羁押证明、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木棍、断某、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某乙伙同他人秘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盗窃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抢劫罪、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杨某乙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乙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乙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乙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x元。其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26年7月20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杨某乙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杨某乙非法所得2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凯世

审判员邱敬堂

审判员张瑞明

二Ο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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