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22岁。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8月13日到博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本村青年刘某x、王某(均已判刑),在博爱县X村夜市X村青年琚某x发生争执,后对琚某x进行殴打,致琚某x右侧筛板凹陷性骨折、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学鉴定,琚某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受害人琚某x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琚某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琚某、刘某x、王某、刘某x等人的证言,博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投案证明,协议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与他人发生争执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治伤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凯世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郜东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2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