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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米蓝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晟智科技有限公司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9-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浦民三(知)初字第26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浦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米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钱钧,上海中成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某,公司职员。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晟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浦东新区张江高科技园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音,上海市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卫某,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米蓝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晟智科技有限公司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对原告提起反诉,本院对本诉与反诉予以合并审理。在两次预备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钧、耿某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彭音、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2月15日,原告根据被告在此之前提供的解决方案介绍,与被告签订了(略)软件用户许可协议以及实施服务合同,希望通过软件使用和实施服务实现企业的信息化管理。用户许可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软件许可以及为期一年的维护服务。实施服务合同对被告就其提供软件的相关实施服务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软件许可使用费8888元、软件维护费(略)元以及首期实施服务费8612元,共计(略)元,但是被告却违反上述合同的相关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向原告提供软件实施和解决等服务,在软件演示失败后一直无法提供适用于原告财务业务一体化管理要求的修改方案。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导致其提供的标准软件与原告的财务业务状况严重不匹配,致使原告无法达到实施服务合同的目的,并最终使软件用户许可协议的合同目的落空。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解除上述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合同款项(略)元。

被告辩称:双方在缔约之前就进行过充分的磋商,对合同项下提供的软件、服务以及与此相应的成交价格都非常清楚,正是在此基础上双方签订了软件用户许可协议和实施服务合同。该两份合同相关条款均已明确,正式签署的合同取代了此前双方作出的任何口头或书面许诺。双方签订的软件用户许可协议和实施服务合同是两份具有不同权利义务内容的合同。对于软件用户许可协议,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对于实施服务合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已经在积极履行,但由于原告的不配合直接导致了合同履行的停滞。原告根据自己的错误理解要求被告履行超出实施服务合同约定范围的内容,不提供后续实施服务的工作条件并拒绝支付后续服务费(略)元,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故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后续服务费(略)元。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辩称,被告并没有按约履行实施服务合同项下义务,故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在签约之前提供的(略)解决方案,证明被告对原告业务状况有清楚的认识,且了解原告签署两份系争合同的目的。

2、(略)软件用户许可协议和实施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就软件许可、维护与实施服务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

3、支票存根,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软件许可使用费8888元、软件维护费(略)元以及首期实施服务费8612元,共计(略)元。

4、双方往来函件3份,证明原告在纠纷出现以后积极与被告联系,但被告并无诚意解决问题。

被告就其辩称和反诉提供了下列证据:

1、授权证书,证明被告对(略)软件在上海的销售与服务业已经过软件权利人的许可。

2、实施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就软件实施服务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

3、被告发送给原告的函件4份,证明被告就实施服务合同的履行要求原告积极配合,但原告对此并未采取措施。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证据4的内容恰证明了原告阻挠被告履行实施服务合同。对于原告证据1,被告认为该份材料上并无公司公章,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证据3反映的内容不属实,同时也表明了被告尚未完全履行实施服务合同项下义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能确认。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和被告提交的证据2、3,因到庭参加诉讼的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对于原告证据1,该份材料上虽无公司公章,但从材料内容来看,该方案详细解释了各项业务工作在软件中的实现方法,提出了项目的初步计划和服务承诺,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涉讼合同的具体内容,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证据1,鉴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前提就是被告业已获得系争软件的许可与销售授权,且在合同之后附有相关授权书的复印件,被告当庭亦提交了授权书的原件,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陈述了2004年2月被告当场演示系争软件出现的情况即操作软件开出发票后库存会自动减少。原告认为该现象不符合原告业务特点,无法体现原告的真实库存,造成了原告财务管理和物流管理的严重脱节,由此导致系争软件不能适应被告的企业环境,而被告一直无法提供适用于原告要求的修改方案,这也正是原告提起诉讼的直接原因。被告答辩称,软件自身的功能即“预留发票”功能完全可以解决原告提出的问题,被告当场就对此予以明确,但是原告没有听取被告意见。针对原被告双方的上述争议,本院当庭组织了现场演示,要求被告就系争软件如何解决原告所述问题作出解释。被告当庭操作系争软件,通过新建物料、产品采购以及预留发票等操作显示库存数量并没有减少,从而解决了原告提出的问题。原告对此亦予以确认。

经开庭审理,本院根据法庭调查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陈述,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被告在双方签约之前向原告提交(略)解决方案。在该解决方案中,被告详细解释了各项业务工作在软件中的实现方法,介绍了自己针对企业管理软件的二次开发能力,并对软件的实施内容进行了解释。软件实施具体内容包括:客户业务流程调研、客户化流程单据和报表定义、系统安装、系统功能培训、客户学习使用软件、专门培训和软件运行。2003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略)软件用户许可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软件许可以及为期一年的维护服务。同日,双方还就上述软件的实施签订了实施服务合同。实施服务合同第三条“实施服务范围”规定,被告将根据本合同及工作任务书的约定向原告提供许可软件的安装、测试、培训及支持等服务,如果原告需要被告提供工作任务书约定范围以外的其他服务,应与被告另行协商并签署相关补充合同。实施服务合同第八条“有限的保证和责任的限制”规定,除本合同明确约定外,被告未就本合同项下的服务、交付成果或提供给原告的任何材料向原告做出其他任何明示的或暗示的保证。实施服务合同在关于合同完整性的约定中明确记载,本合同构成原被告双方对本合同所涉事项的完整合同,它取代了此前双方就该等事项作出的任何口头或书面的合同与承诺。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软件许可使用费8888元、软件维护费(略)元以及首期实施服务费8612元,共计(略)元。被告亦将用户许可协议项下软件及相关材料按约寄交原告。在实施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原、被告就软件演示中出现的开出发票后库存会自动减少这一技术问题产生争议,双方实际并未制作工作任务书,被告对客户数据输入、系统切换、人员培训等实施服务工作尚未完成,但对于软件的服务器端程序和部分客户端程序已经安装完毕。对于原告提出的上述软件技术问题经庭审现场演示,系争软件自身的功能即“预留发票”功能完全可以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软件用户许可协议及实施服务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合同项下己方的义务,促成合同目的之实现。原告诉称被告提供的软件存在开出发票后库存会自动减少这一技术问题,庭审中原告还提出被告没有根据原告要求提供二次开发服务,上述情况直接导致软件与原告的财务业务状况严重不匹配,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钱款。对于原告提出的软件技术问题,经庭审现场演示,软件自身的功能设置完全可以解决。对于二次开发服务,原告认为根据被告签订合同之前在解决方案中的承诺与软件用户许可协议“术语定义”关于售中服务的解释,这是实施服务合同项下应当包括的义务,被告辩称上述解释仅为术语定义,并非合同主文,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合同明确约定的内容为准,而且软件用户许可协议主文第七条“保证”中对售中服务的解释也并不包含二次开发。被告认为,软件用户许可协议就协议本身和实施服务合同的关系作了明确规定,即相关内容如有冲突以实施服务合同为准,从实施服务合同关于实施内容的相关规定来看,实施应当理解为对软件的指导使用,正是由于原告的不配合,导致实施阶段某工作任务书无法制定,实施工作也无法顺利开展。本院认为,从合同签署前解决方案的相关内容来看,被告仅仅是介绍了自己的二次开发能力,对于软件的二次开发并未作任何许诺,而且解决方案关于实施内容的解释也并不包含二次开发。从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来看,实施服务合同第三条“实施服务范围”并未包含二次开发,而实施服务合同关于“有限的保证和责任的限制”与“合同完整性”的规定均明确了双方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应严格以合同规定为准。故本院采信被告的辩称观点,即实施服务合同项下并不包括二次开发义务。鉴于原告陈述的上述理由并不成立,本院对原告关于解除合同、返还钱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实施服务合同作为基于软件用户许可协议的一般服务合同,以许可协议涉及的软件为对象,其约定权利义务内容系为实现软件许可使用而作的一般准备。关于实施服务合同的履行,被告在庭审中明确对客户数据输入、系统切换、人员培训等实施服务工作尚未完成,故其关于继续支付剩余实施服务费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诉称其未履行相应合同义务的原因系原告的不配合,被告对此可以依据法律与合同的相关规定另行诉请原告承担相应责任,但是在本案中要求原告支付剩余实施服务费的诉请应属不当。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米蓝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晟智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请不予支持。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0元,财产保全费437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上海米蓝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反诉受理费人民币465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晟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黎

审判员马云飞

代理审判员徐某

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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