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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王某某与被告艾某某、张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六安财保公司”)、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女。

原告杨某甲,男。

原告杨某乙,男。

原告王某某,女。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丁益辉,罗山县司法局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艾某某,男。

被告张某丙,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方海平,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赵新奇,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王某某与被告艾某某、张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六安财保公司”)、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益辉、被告艾某某、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海平、被告六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9年7月14日14时40分许,被告刘某某之夫邱建成饮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至罗山县境内x+900M处,在道路中心线南侧与相对方向艾某某驾驶的皖x号货车正面相撞,致邱建成和乘车人杨某珠当场死亡,艾某某及乘坐人张某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邱建成负事故主要责任,艾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皖x号车在六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未给付任何赔偿。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x.5元,在诉讼过程某又变更为x元。

被告艾某某辩称,事故属实。其只是张某丙的雇员,不应承担责任。同时其也是本次事故的受害人,将另案主张权利。

被告张某丙辩称,事故属实,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其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依法理赔。同时其也是本次事故的受害人,将另案主张权利。

被告六安财保公司辩称,因为此次事故有两个受害人,请求同时处理。

被告刘某某辩称,事故属实,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4日14时40分许,邱建成饮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x+900M处,在道路中心线南侧与相对方向艾某某驾驶的皖x号轻型交通货车(驾驶室核载3人,实载5人)正面相撞,致邱建成及乘坐人杨某珠死亡,艾某某及乘坐人张某丙受伤,两车及货车所载收割机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后认定:1、邱建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驶入路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2、艾某某驾驶机动车辆驾驶室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能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3、乘坐人杨某珠、张某丙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还提供为处理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票据30张,金额2000元;亲属办理丧事支出费用5000元,提供的票据为车票60张。被告六安财保公司无异议,请求在合理范围内支持;被告张某丙、艾某某认为两项费用过高。

另查明,艾某某系被告张某丙雇请的司机,皖x号车系其所有且该车于2009年3月12日在被告六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刘某某与邱建成系夫妻关系。原告程某某与杨某珠系夫妻关系,本案四原告与死者杨某珠均系农业户口。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3044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户口本复印件、住宿费、交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死者邱建成酒后驾车驶入路左,被告艾某某驾驶的驾驶室载人超过核载人数机动车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两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邱建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艾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王某某作为被害人杨某珠的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故其请求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方可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1、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王某某生活费3805元、交通费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为3000元;2、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共计x元。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六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六安财保公司依法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先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邱建成的亲属也应享有保险赔偿的权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双方损失总额已超过最高限额x元,故应按比例由两案原告分享。另一受害人邱建成亲属可参与分配的损失金额x元,共计为x元。分享比例为37.88%[x元÷(x元+x元)],原告享有该项项下保险赔偿款为x.97元{x元×[x元÷(x元+x元)]},余额为x.03元,应由事故责任人按过错程某分担。艾某某系张某丙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当由雇主张某丙承担赔偿责任。邱建成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其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而产生的侵权之债,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其妻子刘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向刘某某主张权利,主体适格,理由正当。就本案而言可酌定被告刘某某承担超额部分的65%为x.76元;张某丙承担超额部分的35%为x.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安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计x.97元人民币。

二、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x.26元人民币。

三、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x.76元人民币。

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5元,由四原告负担447元,被告刘某某2053负担元,被告张某丙负担110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张续继

审判员徐霞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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