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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被告于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乙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晓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5月1日,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6月2日换东西,原告给被告彩礼4000元,同年农历8月2日行礼时,原告给被告彩礼x元,在此期间被告还向原告索要富士达电动车一辆、手机一部,同年农历8月29日举某了结婚典礼,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原因是被告没有户口。典礼后不到一个月,被告为一点琐事便回娘家居住(略),大年初三便又回娘家不再回来。原告家庭条件并不好,为了原告结婚在银行贷款x元用于某礼,现在还在付利息,并不富裕的家庭更显拮据,现在被告多次表示要分手并且不愿意返还彩礼,原告与其协商未果,为之诉某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彩礼x元;返还富士达电动车一辆(约1500元);手机一部;以上合计x元。2、本案的诉某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手机的诉某请求。

被告辩某,原告所诉某实理由不实,被告从未收取原告彩礼,故不应返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针对原被告的诉某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给付被告彩礼以及数额。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举某有:1、李XX当庭证言、李XX(系原告婶母)当庭证言,证言基本内容:2010年农历6月2日小换时,男方父母各给女方2000元礼钱,同年农历8月2日行礼时,男方给女方彩礼5万元。典礼前男方给女方买了一辆电动车。2、许良镇落户通知单1份、大新庄村委会证明1份、学籍卡1份、于某良证明材料1份、于某邻居及同班同学证明1份、大新庄学校证明1份、大新庄村卫生所接种证明1份,证明原告身份。

对原告举某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李XX证言不真实,李XX称给钱时均不在场,不能证明女方收男方钱。对原告举某其他证据材料,被告没有异议。

原告举某,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材料李某甲红当庭证言与李某甲英当庭证言相互印证,对二证人证言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材料,被告没有异议,且该组证据相互印证原告的基本情况,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就本案争议焦点未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6月2日小换,原告方给女方礼钱4000元,同年农历8月2日行礼时,原告方给被告彩礼x元,同年农历8月29日,原被告举某了典礼仪式,未进行结婚登记。原被告典礼前,原告给被告买电动车一辆。

本院认为:原被告典礼前,原告给被告买电动车一辆,因双方已共同生活,且电动车为日常代步工具,原告也未能举某电动车的品牌及型号,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富士达电动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典礼前原告方给付被告彩礼x元,数额较大,鉴于某被告已举某典礼仪式,并已共同生活,在返还彩礼时可适当予以返还。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应返还原告李某甲彩礼x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某请求

本案诉某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原告负担246元,被告负担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春晓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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