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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邹某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男,70岁。

委托代理人钱树锋,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大路,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桃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盛和勋,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邹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08)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某及委托代理人钱树锋、秦大路,被上诉人桃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桃源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盛和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邹某于1957年10月参加工作,并被组织派往桃源县原三望坡信用社担任会计、外勤。1964年因经济问题被桃源县原三望坡人民公社开除,但没有下达书面处理决定。邹某从1979年开始多次向有关部门上访、申诉,要求对开除一事进行调查复核,并恢复工作。后有关部门经多次调查核实,均认为开除邹某的行为符合当时的政策和法律规定。邹某在多次上访、申诉未果的情况下,于2008年9月8日向桃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同年11月10日下达桃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桃源信用社自本裁决生效的下月起,按当年本地区最低工资80%的标准为邹某发放退休费和按相关规定计发医疗门诊补助费。邹某退休费和医疗门诊补助费随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而调整。2009年6月30日以前的退休金额为424元,此期间的医疗门诊补助费金额为21.20元。此费用随同退休费一并发放,一并调整。二、驳回邹某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下达后,邹某对仲裁结果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邹某在知道桃源县X区委员会作出开除其工作的处理决定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有关部门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故邹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桃源信用社认为邹某主张民事诉讼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纳。遂判决:驳回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邹某负担。

宣判后,邹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中国共产党桃源县X区委员会开除其工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其与桃源信用社存在劳动关系;3、其要求桃源信用社给付自停止工作之日起至退休之日止的工资,和自达到退休年龄之日起至今的退休金、门诊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期间,邹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桃源信用社口头答辩称:1、桃源信用社与邹某不存在劳动关系;2、邹某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3、邹某在当年确有贪污行为。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桃源信用社向本院提交了邹某于2010年8月3日呈送给中国共产党常德市委员会的人事处理申诉状,拟证明本案的诉争为人事争议。

经庭审质证,邹某对人事处理申诉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人事处理申诉状没有陈述其与桃源信用社无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桃源信用社提交的人事处理申请状,系一审开庭后形成的证据材料,符合新证据的规定,但该证据材料与本案劳动争议没有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还查明,开除邹某工作的处理决定,系中国共产党桃源县X区委员会于1964年11月作出。1963年11月9日,中共中央、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草案)”规定,信用社的机构设置,可以按照人民公社的范围设信用社,也可以按照经济区X镇上设信用社。信用社在业务上受中国人民银行的领导和监督。信用社的政治思想工作和干部的配备管理,受当地党委领导。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邹某不服中国共产党桃源县X区委员会对其作出的开除处理决定而引起的诉讼,其焦点为:一、邹某与桃源信用社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邹某的诉讼是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焦点一,从60年代信用社的设置和管理体制看,业务上受中国人民银行的领导和监督;思想政治工作和干部的配备管理受当地党委的领导。邹某被开除工作发生在1964年,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及现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邹某与桃源信用社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6条规定,民法通则实施前,民事权利被侵害超过二十年的,民法通则实施后,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分别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或者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算。开除邹某工作的处理决定是1964年11月作出的,邹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间是2008年9月8日,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邹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邹某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传和

审判员贺德全

代理审判员柳萌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芳

附判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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