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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毕某甲诉被告毕某乙、毕某丙为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毕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某

被告毕某乙

被告毕某丙,又名毕X

原告毕某甲诉被告毕某乙、毕某丙为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某,被告毕某乙、毕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甲诉称:2011年3月14日,原告经西庄村X村委见证以x元购买了西庄村X组南屋房五间,并于当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同年4月原告准备搬入此房屋时,二被告却占有该房屋不予搬离,后经西庄村委多次调解未果。故诉请判令:1、二被告立即从原告所购买的西庄村X组队部南屋房中搬出并将所堆放的物品清理干净;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毕某乙辩称:当时原告以x元把房屋拍卖走了,通过群众代表将款存在银行,后因存折挂失,原告又将款取走,以x多元将房屋卖给原告,群众不知。

被告毕某丙辩称:村委会从未调解过。被告未占有原告房屋,原告不应起诉被告。在八、九年前该房屋原告以x元竞买成功,可因原告和组长是叔侄关系,原告以x多元就买走,欺骗了群众。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西庄村X组签订的买卖协议是否有效,二被告是否侵权。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毕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一份、西庄村委证明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其身份;2、买卖协议一份,原告以此证明房屋的买卖;3、2011年4月27日西庄村委证明一份,内容为原告将房屋款交清;2011年5月13日西庄村委证明一份,内容为房屋买卖后,村委多次调解,二被告未搬出;2011年8月16日西庄村X组和二被告无租赁房屋关系,该房屋经群众“捏蛋”后卖给了原告;4、照片五张,原告以此证明房屋的现实。

二被告质证后对第一、四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二、三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房屋买卖不合理,群众未“捏蛋”,群众根本就不知道。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第一、四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于二被告有异议的第二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无效合同的情形,二被告虽提出该协议不合理且群众不知道该事,但二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该协议予以采信;第三者证据材料与第二组证据材料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14日原告与西庄村X组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载明:西庄村X组队部南屋房五间买给原告毕某甲,定价壹万肆仟伍佰元整,房款一次性付清,房屋归原告毕某甲所有。西庄村委会为见证单位。2011年4月27日,原告将房屋款付清。该房屋五间一过道,坐南朝北,东三间现由被告毕某乙占用,西一过道和一间房屋由被告毕某丙占用。2011年6月21日原告向本院诉讼,请求二被告腾出所占用房屋。

本院认为,博爱县X村民委员会第二村X组与原告毕某甲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在原告毕某甲交付房屋款后,其对该房屋享有占用、使某、受益的权利,现二被告占有该房屋理由不足,故原告毕某甲请求二被告腾出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二被告提出该房屋买卖不合理,群众对该房屋买卖不知情,因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二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毕某乙、毕某丙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所占用的原博爱县X村民委员会第二村X组南屋房五间(卖给毕某甲的,含一过道)腾清,交付原告毕某甲。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峰

审判员范晓庄

审判员张和平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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