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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正豪办公大厦与王某、王某承揽纠纷案

时间:1998-07-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一中民终字第1316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正豪办公大厦,住所地本市海淀区X路甲三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云,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二十八岁,汉族,甘肃省华亭矿务局工人,暂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三十二岁,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北京正豪办公大厦因承揽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8)海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正豪办公大厦之委托代理人王某云,被上诉人王某、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八年二月,王某、王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其承接了北京正豪办公大厦(以下简称正豪大厦)三十一个铝合金门窗及七块玻璃幕墙的安装任务,期间,正豪大厦已付部分工程款七千二百元,尚欠部分未付,故要求正豪大厦扣除其借款后,再给付欠款九千零三十三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后确认,王某、王某与正豪大厦达成了口头承揽正豪大厦铝合金窗及玻璃幕墙的工程协议,并经过该单位工作人员验收后应及时将此笔工程款给付王某、王某,不应无故拖欠至今。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北京正豪办公大厦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某、王某工程款及工资共计人民币七千六百三十八元。判决后正豪大厦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对方安装铝合金窗存在质量问题等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重新审理本案,王某,王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十月,王某、王某与正豪大厦达成口头协议,由其承接正豪大厦三十一个铝合金窗的工程。双方约定,每平方米包工包料一百五十元,每做十个结一次帐。该项工程总造价为一万一千九百五十八元。王某、王某开始施工,工程完工后,正豪大厦派人与王某一起进行了工程验收。正豪大厦已支付工程款七千二百元,尚欠四千七百五十八元未付。同月中旬,正豪大厦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要求王某、王某为其单位安装七块玻璃幕墙,并口头承诺每个工人每天工资四十五元,由王某、王某自带工具,正豪大厦提供材料。在施工期间,王某、王某又雇佣了刘奴保、刘继平、李元生、樊彩峰参与玻璃幕墙的施工。其四人工资由王某、王某支付。由正豪大厦高劲松负责登记考勤。经核查,王某、王某等六人均工作了二十四天,每天按四十五元计算,共计工资为六千四百八十元。

另查,王某、王某在承接正豪大厦工程期间,向其单位借款三千六百元,扣除借款,正豪大厦尚欠王某、王某工资二千八百八十元未付。

再查,王某、王某述称其还雇佣了李亚军、徐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正豪大厦述称王某、王某等人所安的铝合金窗存在质量问题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王某与正豪大厦就铝合金窗及玻璃幕墙工程达成口头承揽协议后,双方应按协议约定执行。正豪大厦应当给付王某、王某工资。王某、王某向正豪大厦所借款应当从中扣除。王某、王某述称李亚军、徐军系其所雇人员,参与玻璃幕墙的施工,因证据不足,故主张由正豪大厦支付二人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正豪大厦以铝合金窗质量不合格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亦未在原审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考虑。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一元,由北京正豪办公大厦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一元,由北京正豪办公大厦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春香

代理审判员张兰良

代理审判员谷世波

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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