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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德市X区X路。

负责人杨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胜平,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男,27岁。

委托代理人李文军,湖南肖世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皮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48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迎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不服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0)常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少赔偿保险金x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7日,皮某驾驶登记车主系常德市迎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湘J-x号出租车,沿常德市X镇X路自南往北方向行使,20时10分许,当湘J-x号车行至常德市X镇华京宾馆门前路段,左转弯掉头接客时,遇苏某驾驶并搭乘康建武的湘J-x号两轮摩托车沿鼎城区X镇X路由北至南方向行驶。因皮某驾车忽视交通安全,在掉头前未仔细观察两头来往车辆,导致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康建武与苏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苏某被送到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用去住院医疗费x.25元,门诊检查治疗费4576.38元(其中苏某支付2557元)。2009年7月26日,常德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认定皮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康建武、苏某无责任的鼎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0年3月26日,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对苏某的伤情检验后作出常广司鉴(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其结论为,苏某的伤已构成拾级伤残。附:住院治疗22天,陪护1人,陪护时间22天,出院后休息3月。医疗费用按医院实际需要计算,二期手术住院2周,陪护1人,陪护时间2周,出院后休息2周,二期手术费5000元左右。2008年9月22日,皮某以常德市迎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名义给湘J-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08年7月20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19日二十四时止。2008年12月10日,皮某以常德市迎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名义给湘J-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投了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x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绝对免赔额为3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08年12月24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23日二十四时止。苏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属农业户口,2007年1月1日以来,在常德森雨兴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工作,其月工资为1300元,并居住在常德市X区居民委员会。苏某章于X年X月X日出生,系苏某父亲,属农业户口,苏某哲于X年X月X日出生,系苏某之子,与苏某居住在常德市X区居民委员会。在交警部门处理期间,皮某支付苏某住院医疗费x.25元,门诊治疗及检查费2019.38元,法医评估及鉴定费880元,支出财产损失费210元;到交警部门交事故押金4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先行支付苏某医疗费8000元;交警部门从皮某交纳的事故押金中支付了苏某法医鉴定费420元,医疗检查费92元,支付苏某现金2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苏某损失x.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常德市迎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苏某x.81元,上述款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于本调解书送达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按下列方式给付完毕:

1、给付苏某赔偿款x.8元;

2、给付常德市迎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x元,此款打入常德市迎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常德支行的账号(略);

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已预付的8000元据实扣除。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苏某负担500元,皮某负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3元,减半收取446.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同意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朱传和

审判员贺德全

代理审判员柳萌

二○一一年一月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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