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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贺某因与被上诉人綦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男。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官和平,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綦某,男。

委托代理人侯衍飞,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贺某因与被上诉人綦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0)南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贺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官和平、被上诉人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衍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綦某租赁陈玉民的兴民选矿厂后,于2010年4月27日与贺某签订《加工费用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綦某按35元/吨的价格支付贺某加工费,承包期间从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12月3日,承包期间发生的安全事故綦某概不负责。2010年5月12日20时左右,贺某雇请的魏读孝在工作时被螺旋分级机不幸绞死。事故发生后,贺某不知所踪,綦某及李某军与死者家属在衡南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綦某、李某军赔偿死者亲属15万元。之后,綦某多次联系贺某协商赔偿事宜,但未达成协议,綦某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贺某、李某共同赔偿其损失15万元。在诉讼期间,李某军向法院申明放弃诉讼,由綦某提起诉讼,待结案后双方结账。

原判认为,受害人魏读孝系被贺某雇佣,其因工死亡应由贺某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贺某逃离现场,綦某为平息事态,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垫付15万元,该协议涉及的赔偿金额并未超过法定某围,应由贺某偿还。李某与贺某系夫妻关系,应与贺某共同偿还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贺某、李某返还原告綦某垫付的赔偿款15万元,款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某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贺某、李某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李某、贺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某实不清。贺某没有雇请魏读孝,也没有安排其工作,魏读孝是綦某雇请的监工,且不是在当班时死亡;《加工费承包合同》证明贺某与綦某之间是工作责任承包关系,贺某提供劳力和技术,贺某与工厂的其他员工均是綦某的雇员;綦某支付魏读孝亲属的15万元是赔偿款,是履行自己的赔偿义务,不是垫付款;原审将侵权关系认定某债务关系不当。二、原审程序违法。綦某、贺某均是新民选矿厂的承包人,发生工伤事故,陈玉民作为新民选矿厂负责人应参加诉讼,原审未追加陈玉民为被告,遗漏诉讼主体;李某与本案无关,原审适用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将其列为被告于法无据。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李某军放弃参加诉讼,即放弃了其追偿的权利,该部分损失不应由二上诉人承担;本案系共同侵权,《加工费承包合同》关于承包期间的安全事故与綦某无关的约定某反法律规定,原判未认定某无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綦某答辩称:一、原判认定某实清楚。双方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本案不构成共同侵权,原判对于本案系债务纠纷的定某是正确的。二、原判程序合法。陈玉民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是适格被告。三、原判适用法律正确。李某作为连带债务人,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某军放弃参加庭审的权利,但未放弃实体权利,其实体权利由綦某行使;《加工费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贺某自愿承担经营风险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指定某举证期限内,綦某提供了一份证据,即对邹某某的调查笔录,并申请证人邹某某出庭作证。邹某某证实:贺某承包了兴民选矿厂后,证人与魏读孝等四人受其雇佣,分别与贺某口头约定某工资,伙食由贺某安排,四人在贺某的指示下,从事开铲车、开机器等工作;工厂的生产、管理均是贺某负责,綦某没有干涉;出事当晚,贺某与魏读孝在车间里,魏读孝被机器绞死后,贺某除交给证人200元要求安慰死者亲属外,便失去联系。

经庭审质证,二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事故发生时,证人邹某某不在现场,其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二上诉人虽然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进行反驳,故其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某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綦某与贺某签订的《加工费承包合同》约定,綦某负责进出货物等,自负盈亏,贺某不承担綦某经营上的任何风险;贺某在承包期内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綦某概不负责;厂内机械设备的保养和维修、电某、工人工资、生活费用、装卸费等由贺某负责;綦某按照35元/吨支付贺某加工费用。双方还对每月生产量及产品质量进行约定,并要求贺某不得浪费原料。

又查明,二审中,李某军向本院出具说明,关于其在本案诉讼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綦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綦某与贺某及受害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定、本案定某以及诉讼主体的确定。

关于綦某与贺某及受害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某题。綦某与贺某签订的《加工费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的约定,綦某提供原材料、场地及机械,贺某组织生产,按照数量、品质要求对原材料进行加工后,綦某以35元/吨的价格支付加工费,在该合同中,綦某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系定某人,贺某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系承揽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某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某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某、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关系,贺某提出其受綦某雇佣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审中,证人邹某某证实其与受害人魏读孝等4人系被贺某雇佣,该事实与《加工费承包合同》中关于工人工资、生活费用均由贺某负责的约定某符,贺某提出魏读孝系被綦某雇佣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定某及诉讼主体的确定某题。魏读孝受贺某雇佣,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不幸身亡,贺某作为雇主,应对上述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贺某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为安抚受害人亲属,尽快平息事态,綦某、李某军与受害人亲属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并支付了款项,綦某、李某军代贺某履行了赔偿义务,其财产受到了损失,贺某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不当得利之债,原审将本案定某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不当,应予纠正;因贺某未提供证据证实綦某对定某、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故其应支付綦某、李某军为其垫付的全部款项;由于李某、贺某系夫妻关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依法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原审据此判决李某与贺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李某军虽未参与诉讼,但其已将本案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綦某,由綦某代为行使、履行,李某、贺某提出李某军未参与诉讼,应减轻其二人赔偿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陈玉民虽系兴民选矿厂负责人,但其与贺某及受害人之间并无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处理也无利害关系,原审未追加其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因此,李某、贺某提出原审程序违法,遗漏诉讼主体、错列被告,以及李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等理由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某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定某虽有不妥之处,但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贺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巍

代理审判员周隽斓

代理审判员代立华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晨

校对责任人:龙巍打印责任人:刘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某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某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某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某、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某人对定某、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43.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某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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