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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岳阳市X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乙、徐某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X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波浪,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岳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军,岳阳市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40岁,汉族,华容县X区建筑工程总公司项目经理,住(略)。

上诉人岳阳市X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楼建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5月8日,楼建公司与湖南花板桥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农资市场项目部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包括室内外装饰工程(包室内回填、楼地面找平及外墙漆)。合同签订后,徐某将X号楼主体泥工和内外墙粉刷、贴砖等部分工程以每平方米59元的价格承包给了原告。X号楼只包主体部分以每平方米14元计算(X号楼工程在2007年就已经验收竣工),X号楼于2008年4月20日进场,2008年12月底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农资市场已将所有工程款及质保金付清给了楼建公司,但被告楼建公司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被告徐某向原告出具了3张欠条,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5月8日,楼建公司与湖南岳阳花板桥市场开有限公司农资市场项目部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楼建公司承接该工程后,没有成立项目部,将该工程实质交由被告徐某负责该项目建设,徐某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即将X号楼主体泥工和内外墙粉刷、贴砖等部分工程以每平方米59元、X号楼只包主体部分以每平方米14元的价格分包给了原告。原告吴某乙按照工程施工要求完成了其承包的工程,并经过验收合格,但被告尚有x元的工程款没有支付给原告,被告徐某分别出具了欠条予以证实。被告楼建公司将工程交由徐某负责,被告徐某虽然没有取得被告楼建公司的授权,也并非该公司项目经理,但其行为完全有理由让原告相信其代表的是楼建公司,系表见代理行为。对于原告主张追讨工资误工费、交通费等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岳阳市X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乙工程款x元;二、驳回原告吴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5元,由被告岳阳市X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担。

上诉人楼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吴某乙提供给一审法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复印件,岳阳市八字门农贸市场出具的工程款已付的证明是虚假的,以上两份证据均不应当认定,一审法院认定证据明显错误。本案被上诉人吴某乙起诉追索劳动报酬,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还遗漏了当事人,程序违法。上诉人楼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某之间不构成表见代理,吴某乙等人的劳动报酬应当由徐某支付。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吴某乙对楼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吴某乙答辩称,被上诉人吴某乙并非《工程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并未持有该合同原件,故只能提供合同的复印件。徐某是楼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上诉人楼建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合理,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徐某未作答辩。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楼建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朱电彪、钟某、葛亚兰三人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案件遗漏了当事人,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吴某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委托书不能改变被上诉人吴某乙与楼建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亦不能改变楼建公司拖欠吴某乙工程款的事实,故该证据不具关联性,不能证明一审程序违法,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楼建公司与湖南岳阳花板桥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农资市场项目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将该工程交由被上诉人徐某负责管理,徐某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吴某乙施工。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徐某取得了楼建公司的书面授权,但徐某的行为有理由让被上诉人吴某乙相信其代表的系楼建公司,故上诉人楼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乙之间构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吴某乙按要求完成了其承包的工程并经验收合格,上诉人楼建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全部工程款。上诉人楼建公司认为吴某乙主张的系劳动报酬,应先进行劳动仲裁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恰当,本院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上诉人岳阳市X区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闾开海

审判员周华良

代理审判员王德华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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