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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诉某某梦等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女,出生于(略)。

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女,出生于(略)。

法定代理人马某乙,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陈新华,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丙,女,出生于(略)。

被告马某丁,男,出生于(略)。

被告吕某,女,出生于(略)。

被告马某戊,女,出生于(略)。

被告马某己,女,出生于(略)。

被告马某庚,男,出生于(略)。

被告马某辛,女,出生于(略)。

被告马某乙,男,出生于(略)。

被告李某,女,出生于(略)。

原告马某甲诉某告马某丙、马某丁、吕某、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马某辛、马某乙、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朱某某、马某乙、委托代理人陈新华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马某丙、马某丁、吕某、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马某辛、马某乙、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6月13日,其和被告马某丙、马某辛、马某戊、马某己在一起玩耍时,被戳伤左眼,经新密市眼科医院及郑州、北京等多家医院手术治疗,其左眼已失明,构成终身残疾。事后,各被告都互相推脱责任,除被告马某丁给付1000元治疗费外,其他被告对此事不管不问。后经新密市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各被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住(略)、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元,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某费、鉴定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马某甲及其监护人的身份证明,用于证实原告及其监护人的身份情况和原告具备诉某主体资格;2、新密市X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的调查笔录两份、调解笔录三份、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一份,用于证实马某甲眼睛被伤害后,经河西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查、调解,马某乙、马某庚、马某丁对马某甲的伤,是和自己的子女在一起玩耍时被致伤的事实均无异议,但是都不承认是自己的子女把马某甲眼睛致伤的,因此,都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3、新密市眼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先后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4、医疗费用票据75张,用于证实马某甲共支付各种医疗费共计x.58元,共计住院治疗54天;5、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实马某甲的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6、交通费票据102张,用于证实为原告治病支付交通费1863.5元;7、法医鉴定费票据1张,用于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680元;8、住宿费票据3张,用于证实原告支出住宿费305元。

上述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某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6月13日下午6时许,原告马某甲和其弟弟马某豪以及被告马某丙、马某戊、马某己、马某辛在马某乙房子后道路边一起玩耍时,不慎左眼睛被致伤,当天到新密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外伤性角膜穿通伤伴眼内容脱出;2、晶状体缺如,同年6月25日出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3092.24元。2010年10月25日,原告马某甲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眼陈旧性外伤;2、左眼角膜瘢痕;3、左眼无晶体眼;4、左眼玻璃体混浊、玻璃体后脱离,11月12日出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x.51元。原告马某甲受伤后,被告马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已支付给原告1000元。在诉某期间,原告马某甲于2010年12月10日提出伤残等级司法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4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马某甲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680元。2011年3月30日,原告马某甲到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11日出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被诊断为:1、左眼瞳孔膜闭;2、左眼人工晶体眼;3、左眼角膜缝合术后,支付医疗费x.62元。2011年5月30日,原告马某甲又到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677.9元。2011年6月13日,原告马某甲再次到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1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599.83元。此外,原告还在住院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做门诊检查、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019.48元。

原告马某甲受伤后,新密市X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该案进行了调查和调解工作,被告马某乙、马某丁、马某庚均不承认是自己的孩子致伤了原告,调解未能达成,双方形成诉某。

另查明,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纯收入为x元/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的身体遭受伤害并导致残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一、医疗费x.58元(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共计x.58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x.08元,对超出部分没有证据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五次住院共计54天的护理费3319.59元,(因原告系未成年人,住院期间从情理上应由其成年亲属陪护。而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纯收入x元/年的日劳动报酬计算54天,即x元/年÷365天×54天=3319.59元。原告主张按84天计算护理费没有证据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五次住院54天的伙食补助费1620元,(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天计算54天,即30元/天×54天=1620元。原告主张按84天计算伙食补助费没有证据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交通费1863.5元(原告因受伤五次住院,多次门诊治疗,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共计1863.5元,予以采信)。五、残疾赔偿金x.84元(按照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计算20年,再乘以七级伤残赔偿指数即40%计算,即5523.73元/年×20年×40%=x.84元。原告主张按伤残赔偿指数按50%计算的标准,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六、住宿费305元(原告三次在北京住院就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在北京住宿就诊的住宿费305元予以采信)。七、营养费540元(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营养的意见,但是原告系未成年人,正在发育期,可适当增加营养,每天按10元计算,计算54天,即10元/天×54天=540元。原告主张按84天计算营养费没有证据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x.51元人民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损害应由当时在场的被告马某丙、马某戊、马某己、马某辛和原告的弟弟马某豪共同负责,理由是原告的伤是在和被告马某丙、马某戊、马某己、马某辛和原告的弟弟马某豪一起玩耍时造成的,没有人承认是自己实施了伤害行为,也没有人证明自己没有实施伤害行为,因此,各被告和马某豪应当平均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原告的监护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尽到监护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以承担30%为宜。因各被告均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无财产可供赔偿,其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负担。原告的部分主张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十四、十六、二十二、二十六、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丁、吕某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甲各项损失人民币x.15元。扣除马某丁已支付的1000元,二被告应再支付x.15元;

二、被告马某乙、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甲各项损失人民币x.15元;

三、被告马某庚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甲各项损失人民币x.3元;

四、各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鉴定费680元,原告负担1520元,被告马某乙、李某负担465元,被告马某丁、吕某负担465元,被告马某庚负担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宏伟

审判员马某伟

审判员高朝阳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肖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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