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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博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郜某某、郜某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博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

被告郜某某

被告郜某某

被告王某

原告博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博爱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郜某某、郜某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霞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爱农村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郜某某、郜某某、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爱农村信用联社起诉认为,2009年4月28日,三被告与原告下属的高庙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郜某某提供借款x元用于购棉纱,年利率9.87‰,到期日为2010年4月15日,还款方式按月清息,到期还本,逾期利率13.065‰;郜某某、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于2010年4月1日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申请展期还款,展期日到2011年3月15日,并约定展期利率为10.05‰,被告郜某某、王某同意继续为被告提供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两年的连带担保保证责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尚欠本金x元及利息8599.45元未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郜某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截止2011年7月31日的利息8599.45元,并自2011年8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2、被告郜某某、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郜某某、郜某某、王某均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博爱农村信用联社围绕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据此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2009年4月28日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据2010年4月1日展期还款协议书各一份,据此证明原告与被告郜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展期期限、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以及被告郜某某、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被告郜某某、郜某某、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对上述证据享有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4月28日原告的下属单位高庙信用社与被告郜某某、郜某某、王某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郜某某提供借款x元用于购棉纱,约定年利率为9.87‰,到期日为2010年4月1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逾期按日利率4.277‰计息。被告郜某某、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于2010年4月1日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申请展期还款,经原告同意展期至2011年3月15日,双方约定展期利率为10.05‰,被告郜某某、王某同意继续为被告提供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两年的连带担保保证责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郜某某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尚欠本金x元及利息5594.5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博爱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郜某某、郜某某、王某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予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郜某某给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郜某某、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郜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博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5594.5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1年3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郜某某、王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郜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5元,减半收取632.5元,由被告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霞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勤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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