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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某诉某某、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定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尤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东,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毕红霞,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陶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县X路中段(范蠡宾馆对过)。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长龙、孟某某,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尤某诉某告张某、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定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尤某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某,2010年10月25日,本院审理后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尤某不服,上诉某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作出(2011)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东,被告张某、付某的委托代理人毕红霞,人保定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7月1日,被告张某驾某鲁x号中型箱式货车沿京广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广南路汇泉冷库处与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郑州交警三大队第(略)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鲁x号中型箱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付某,且在被告人保定陶支公司处投保,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某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58元,包括医疗费、住(略)、营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2、被告人保定陶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张某、付某连带赔偿;3、本案诉某费、鉴定费由三被告连带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将其第一项诉某请求中的赔偿数额由x.58元增加至x.27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驾某、行驶证及保单复印件各一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3、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4、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5、医疗费票据6张;6、每日清单一份;7、误工证明一组;8、估价结论书一份;9、估价费发票一张;10、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

被告张某答辩称,1、原告诉某过高、缺乏依据;2、张某是驾某员,是职务行为,负次要责任;3、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车主承担。

被告张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付某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张某,另外,被告张某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某已支付某原告x元医疗费。

被告付某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2、保单一份;3、垫付某医疗票据1张。

被告人保定陶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定陶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8-10,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三被告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付某提交的证据1-3,原告尤某及被告张某、人保定陶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7月1日,被告张某驾某被告付某所有的鲁x号中型箱式货车沿京广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广南路汇泉冷库处与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2、左肘皮肤擦伤。原告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x.17元。被告付某已赔偿原告x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7月22日出具了豫中允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尤某的损伤被评为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的电动车损失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估值为1183元,原告花费评估费59元。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某本院。

另查明:1、原告尤某自2009年初至2011年9月在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冉屯村居住。2、被告张某受雇于被告付某。3、鲁x号车在被告人保定陶支公司处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2010年11月3日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某雇佣的司机被告张某与原告尤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付某应承担事故40%的责任,原告承担事故60%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x.11元、住(略)690元、营某230元、残疾赔偿金x.52元、鉴定费800元、车损1183元、评估费59元,合法有据,本院认为应按原告的主张某行计算。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x元,因原告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的固定收入为1950元/月,本院认为上述期间原告的误工费应按1950元/月计算5850元,2010年10月1日至原告定残日的前一日(2011年7月22日),原告并未提供其有效收入证明,故本院认为上述期间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x.26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x.5元,综上,本院认为应按x.5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关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6147.4元,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有效收入证明,应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23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应按1413.9元计算。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9675元,要求过高,本院支持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500元,要求过高,本院酌定按100元计算。因鲁x号车在被告人保定陶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保定陶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于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x.5元、护理费1413.9元、残疾赔偿金x.52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118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付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x.84元,扣除其先期支付某告的x元,还应承担334.84元。关于被告人保定陶支公司辩称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在郑州市居住满一年,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陶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尤某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x.5元、护理费1413.9元、残疾赔偿金x.52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1183元等共计x.92元;

二、被告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尤某334.84元;

三、驳回原告尤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某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1元,被告付某负担1564元,原告尤某负担4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一式十三份,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代理陪审员安国鹏

人民陪审员于桂枝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nb王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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