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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谢某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衡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曾海霞,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男。

委托代理人宁云香,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谢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某交换,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海霞,被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宁云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其与被告谢某是朋友关系。2005年秋,其与谢某得知衡阳市江头煤矿(以下简称江头煤矿)的资产整体拍卖的信息后,决定合伙共同购买该煤矿。经协商,其与谢某及其他合伙人共同出资,由谢某以个人的名义报名参与竞买。同年9月30日,谢某以7500万元的价格取得江头煤矿的财产权利。此后,其分两次共计付出600万元给谢某,作为江头煤矿的出资。接收江头煤矿后,尚未办理相关的证某,亦未组成公司,现仍属于个人合伙经营。出于对朋友之间的信任,其出资后,双方既未签订合伙协议,谢某也未向其出具相关收据,但其作为股东参与了煤矿的管理,谢某作为合伙负责人安排其负责煤矿的绿化、亮某、办公室的装修和煤槽的改造,在煤矿正式投产之前,谢某召集了股东会议。在会上,谢某宣布总股份额为9200万元,并宣布了各股东的股份,同时对股东工作进行了分工,谢某主持全面工作,谷仁生负责生产,张连成负责销售,陈平桢负责后勤仓库,其负责其他杂事。煤矿正式生产后,有利润则按月分红,由会计制表后,分发给各个股东。煤矿经营约一年时间,谢某被司法机关采取了强制措施,经与公安专案组协商,江头煤矿由其与另一股东张连成共同承包经营至今。在谢某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衡阳市X组为弄清江头煤矿的股份,于2007年4月15日委托衡阳市兴源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确认其在江头煤矿的股份为600万元。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在江头煤矿合伙股份额600万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李某向法院提供了8份证某。

证某一、江头煤矿股东分红表;

证某二、2007年5月20日衡阳市兴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衡兴司鉴所[2007]会鉴定字第X号司法鉴定报告书;

证某、公安机关对谢某的询问笔录;

以上3份证某以证某原告在江头煤矿的股份额为600万元,并享有了分红的权利。

证某四、江头煤矿的会计报告,以证某原告作为股东享有了知情权。

证某五、耒阳市人民法院(2009)耒巡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某与原告相同的股东黄国成的股权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

证某六、耒阳市财政局通知,以证某有关单位要求通过诉讼确认权利。

证某七、委托代理合同,以证某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

证某八、公安机关对谢某根、李某的询问笔录,以证某李某是江头煤矿的合伙人。

被告谢某辩称,一、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某不足以证某其具备江头煤矿的合伙人身份,无权主张江头煤矿的合伙股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伙协议纠纷案件中,当事人要主张享有合伙股份,必须首先向法庭提供合伙协议、依约出资的证某以及与其他合伙人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等三个方面的证某以证某其具备合伙人身份。本案中,原告李某至今未向法庭提供证某证某其与答辩人签订了书面合伙协议或是口头合伙协议。二、原告李某向法庭提交的讯问笔录以及司法鉴定报告书等证某亦不能证某其具备江头煤矿合伙人身份。首先,讯问笔录中关于原告在江头煤矿享有股份的事实某未被生效刑事判决书所确认,依法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是江头煤矿合伙人的定案依据;其次,鉴定报告书作为刑事诉讼证某,仅仅只能证某原告在江头煤矿享有600万元的债权数额,并不能证某原告就是江头煤矿合伙人;最后,分红表及付款凭证某证某上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及公司公章确认,依法不能作为证某使用,更不能以此证某原告作为江头煤矿合伙人享有合伙利润的事实。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谢某向法院提供了5份证某:

证某九、张连成与谢某于2005年10月18日签订的江头煤矿内部参股协议书;

证某十、2005年10月18日收据;

以上2份证某以证某张连成作为江头煤矿合伙人与被告签订了内部参股协议;

证某十某、陈卫军与谢某于2005年10月26日签订的江头煤矿内部参股协议书,并依约履行了出资义务;

证某十某、谢某向陈卫军出具的收条;

以上2份证某以证某陈卫军作为江头煤矿合伙人与被告签订了内部参股协议,并依约履行了出资义务;

证某十某、2010年11月16日,被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对谢某所做的调查笔录,以证某原告李某不是江头煤矿的合伙人,不享有江头煤矿的股份。

经庭审质证,谢某对李某提供的证某一的真实某、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提出了异议,认为该证某无公司盖章,无相关人员签字,对证某不予认可;对证某二的真实某不持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了异议,认为股权的确认是一具法律事实,必须由人民法院根据相关法律事实某出确认,而该鉴定报告只是针对非法律事实某出的,从鉴定机构的经营范围来看,不能对合伙的法律性质作出结论,最多只能证某江头煤矿的资金组成情况;对证某的真实某不持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了异议,认为被告当时在接受公安讯问时,并不清楚合伙股东的真正含义,且该口供系刑事诉讼中的证某,不能当然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某使用;对证某四的质证某见与证某一的质证某见一致;证某五只是说黄国成股权被确认,与李某的情况没有关系,而本案中要依据相关法律才能确认;对证某六的真实某不持异议,恰恰印证某对证某二的质证某见;对证某七的真实某不持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了异议,认为该证某只能说明原告与其律师的代理关系等问题,但与本案无关,且没有法律规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对证某八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李某对谢某提供的证某九、十、十某、十某的真实某不持异议,但对证某的关联性提出了异议,认为该4份证某只能证某张连成、陈卫军是股东,但不能证某李某不是股东,该两份协议签订的时间不同,在张连成与谢某签订协议时,并不知道李某与谢某签订了协议,说明他们的协议是分别签订的,而不是共同签订的,恰恰说明与李某也是单独签的协议;对证某十某的真实某有异议,对谢某否认李某不是股东有异议,恰恰证某证某之间有矛盾。

对李某提供的证某,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某八,谢某对该证某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某一、证某四,虽然该两份证某没有加盖江头煤矿的印章,也没有谢某的签字,不符合证某的形式要件,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某二、证某、证某八综合分析认定,该5份证某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某二系衡阳市兴源司法鉴定所对江头煤矿股份构成进行鉴定后出具的鉴定报告书,该报告系鉴定机构接受公安机关的委托,根据涉案人员的讯问笔录、询问笔录进行对照、分析、鉴别后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某,谢某对该证某的真实某不持异议,该证某是公安机关在侦查谢某、谢某根等涉嫌涉黑刑事案件过程中所作的讯问笔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予采信;证某五、证某六虽不能直接证某李某是江头煤矿股东之一,但该证某与原告提供的证某二相互印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某盖然性的原则,本院对该两份证某予以采信;证某七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必然联系,且双方没有约定,对该证某不予采信。

对谢某提供的证某,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某九至证某十某二客观真实,能证某张连成、陈卫军与谢某签订合伙协议,并投资江头煤矿的事实,但不能证某李某不具有江头煤矿合伙人身份,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某十某系被告谢某的陈述,综合本案的其他证某材料,不能证某李某不具有江头煤矿合伙人身份,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5年,经衡阳市人民政府批准,衡阳市煤炭局委托衡阳市金锤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衡阳市江头煤矿全部资产。同年9月30日,谢某以7500万元竞得江头煤矿全部资产,衡阳市煤炭局与谢某签订了《出让合同》。但至今未依法变更工商登记。2006年11月17日,谢某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组织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公安机关对江头煤矿的出资情况向谢某、谢某根进行了讯问,对二人供述中涉及的江头煤矿的出资人进行了调查,并委托衡阳市兴源司法鉴定所对江头煤矿股份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江头煤矿股份合计9200万元,谢某、谢某根已到位股份2690万元(尚欠3450万元出让款),其他投资人3060万元,其中张连成1000万元、李某600万元、周岳平500万元、梁高成100万元、郑婉莉100万元、陈卫军(周像鸿、陈卫军)100万元、陈平桢70万元、刘显兰60万元、黄国诚100万元、谷仁生200万元、谢某月50万元、谢某根50万元、伍新成50万元、资甲义50万元、谷桂香30万元。

另查明,庭审后,李某与谢某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谢某对李某投资600万元入股江头煤矿的事实某以认可,并承认李某系江头煤矿的合伙人。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系指两个公民以上,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某、技术等,合伙经营的行为。由于江头煤矿未依法变更工商登记,故应按个人合伙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虽然被告谢某对李某出资600万元与其合伙经营江头煤矿事实某述前后不一,但公安机关在侦查“谢某、谢某根”涉黑犯罪案件过程中对谢某、案外人谢某根及对李某调查询问时,谢某、谢某根、李某的相关陈述一致,均明确认可上述事实,衡阳市兴源司法鉴定所接受公安机关的委托,根据侦查阶段公安机关调取的相关证某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书亦充分证某了上述事实。因此,李某的诉请事实某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李某出资600万元与被告谢某合伙经营衡阳市江头煤矿。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接转下页)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肖剑星

审判员何闰英

审判员王洪峰

二0一一年八月十某日

书记员王蓉

校对责任人:何闰英打印责任人:王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某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某、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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