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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乙与被告王某、某某电器集团重庆市X区某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乙,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王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驾驶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某某电器集团重庆市X区某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坪正街X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毛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乙与被告王某、某某电器集团重庆市X区某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某某电器集团重庆市X区某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王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乙诉称,2011年4月7日11时许,王某驾驶渝x号小轿车沿重庆市X区X路行驶至永川区X路X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渝x号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渝x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王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某某电器集团重庆市X区某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系渝x号小轿车的车主,为该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x元。

被告王某和某某电器集团重庆市X区某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属实;某某电器集团重庆市X区某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系渝x号小轿车的车主,为该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王某自愿承担赔偿责任,某某电器集团重庆市X区某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向原告赔偿了除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外的其他费用,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属实;某某电器集团重庆市X区某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为渝x号小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主张;其公司不赔偿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11时许,王某驾驶渝x号小轿车沿重庆市X区X路行驶至永川区X路X路段时,与彭某乙驾驶的渝x号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彭某乙受伤、渝x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7月4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王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某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王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乙无责任。2011年8月1日,经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鉴定,彭某乙因车祸致右下肢丧失功能约11.2%,伤残评定为十级。

同时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彭某乙在重庆市美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2月至事故发生前,彭某乙租住于苏某某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村的房屋。

另查明,某某电器集团重庆市X区某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系渝x号小轿车的车主,并为该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经庭审核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彭某乙造成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x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重庆市某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证明、重庆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王某向原告赔偿。因此,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于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辩称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辩称不赔偿诉讼费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五条、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彭某乙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二、驳回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王某负担(此费彭某乙已预交,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付彭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龙锋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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