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肖某与被告谢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XXXX年X月8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XX。

被告谢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大道XX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姚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与被告谢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锋适用简易某序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的委托代理人易某某,被告谢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2010年11月3日19时许,肖某驾驶渝x号摩托车搭乘原告、杨某某和肖某由重庆市X区汇龙小学往天骄广场方向行驶至重庆市X区汇龙大道建委十字路口时,与谢某驾驶由汇龙一转盘往二转盘方向行驶的渝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和肖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肖某和谢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谢某系渝x号轿车的车主,并为该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524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护理费300元(50元/天×6天)、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10%×1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摩托车修理费590元,合计x.69元,对肖某应赔偿部分自愿放弃。

被告谢某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其对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没有戴头盔并搭乘超载的摩托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其系渝x号轿车的车主,并为该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且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其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姓名为“肖某”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主张;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应以保险公司定损的360元为准。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属实;谢某为渝x号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且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姓名为“肖某”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应以保险公司定损的360元为准;其公司不赔偿原告医疗费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19时许,肖某驾驶渝x号摩托车搭乘肖某、杨某某和肖某由重庆市X区汇龙小学往天骄广场方向行驶至重庆市X区汇龙大道建委十字路口时,与谢某驾驶由汇龙一转盘往二转盘方向行驶的渝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肖某和肖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1月26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肖某违反交通信号行驶,且载人超过了核定人数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和第某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的规定;谢某驾车时未注意观察路面动态情况,驾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未依次通过,进入导向车道后变更车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项“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四)遇放行信号时,依次通过”以及《重庆市X路交通安全条例》第某十八条“机动车进入实线标线划分车道的路段后,以及进入导向车道后,不得变更车道”的规定,肖某和谢某的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作用相当,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肖某受伤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右眼球钝挫伤、右眼视神经损伤”,于2010年11月10日出院。肖某因治伤支付医疗费5060.99元。2011年4月25日,经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鉴定,肖某因车祸致右眼球钝挫伤、右视神经损伤,造成右眼视力下降(低视力1级),伤残评定为十级。肖某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同时查明,自2007年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肖某居住在其女儿肖某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区X路XX号(某某)X幢X-4的房屋。肖某系渝x号摩托车的车主。

另查明,谢某系渝x号轿车的车主,并为该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且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本案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为1048.74元。

经庭审核定,此次交通事故给肖某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06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护理费300元(50元/天×6天)、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10%×1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摩托车修理费590元,合计x.99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重庆市铜梁县大庙派出所证明、某某物管处证明、房地产权证、修理费发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告明知肖某驾驶超载车辆,在乘车极具风险的情况下,既未劝阻,更未拒乘,对可能出现的风险采取放任态度,原告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尽管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但由于原告有过错,故应当减轻肖某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情况,肖某承担4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故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谢某和肖某按各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向原告赔偿。因此,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132.2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90元,合计x.25元,其余1048.74元,由谢某赔偿524.37元,由肖某赔偿419.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04.87元,原告对肖某应赔偿部分自愿放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举示的医疗费票据中有部分姓名不是“肖某”,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系原告治伤产生,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金额为182.7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因原告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二被告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摩托车修理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损失,故二被告辩称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谢某辩称原告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部分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谢某辩称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公司不赔偿原告医疗费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和诉讼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费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对鉴定费的承担没有明确约定,故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五条、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肖某各项损失x.25元;

二、由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肖某各项损失524.37元;

三、驳回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肖某负担170元,由谢某负担170元(此费肖某已预交,谢某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直付肖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龙锋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昀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2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