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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博爱县支行与被告边某、刘某、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博爱县支行

代表人于某

委托代理人杜保金,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边某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

被告张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博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博爱支行)与被告边某、刘某、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祝兴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邮储银行博爱支行委托代理人杜保金、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邮储银行博爱支行诉称:2010年7月1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与被告边某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边某贷款x元,使用期限一年,年利率14.4%,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法。被告刘某、张某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边某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付清本金及利息。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边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14元、利息3822.49元、罚息4785.78,并承担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罚息;2、被告刘某、张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张某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边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邮储银行博爱支行围绕其主张某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双方于2010年7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邮储银行博爱支行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分期还款计划表以及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某及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边某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被告边某向邮储银行博爱支行借款x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4.4%,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法,被告刘某、张某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邮储银行博爱支行向被告边某发放了贷款。至2011年7月15日,被告边某分期偿还本金及利息x.86元,下余本金、利息及罚息被告未支付。

本院认为:邮储银行博爱支行与被告边某、刘某、张某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边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被告刘某、张某未代被告边某清偿债务,均构成违约。邮储银行博爱支行要求被告边某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利息、罚息以及要求被告刘某、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边某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博爱县支行借款本金x.14元、利息3822.49元、罚息4785.78,并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利息及罚息;

二、被告刘某、张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张某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边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79元,减半收取为989.5元,由被告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祝兴富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勤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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