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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衡东县X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衡东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衡东县X村民委员会、衡东县X村第一、二、四、五、七村X组林地行政处理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某

(2011)衡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衡东县X村X组。

负责人罗某甲,男,组长。

委托代理人颜才知,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东县X村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东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程某,男,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东县政府法制办干部,住(略)。

原审第三人衡东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罗某乙,男,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彬华,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东县X村民,住(略)。

原审第三人衡东县X村X组。

负责人朱某丁,男,组长。

原审第三人衡东县X村X组。

负责人赵某,男,组长。

原审第三人衡东县X村X组。

负责人毛某戊,男,组长。

原审第三人衡东县X村X组。

负责人周某,男,组长。

原审第三人衡东县X村X组。

负责人毛某己,男,组长。

上诉人衡东县X村X组(以下简称“坪桥八组”)因与被上诉人衡东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及第三人衡东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坪桥村X镇X村X村X组(以下分别简称“坪石一、二、四、五、七组”)林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0)东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坪桥八组的委托代理人颜才知、王某某,被上诉人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文某,原审第三人坪桥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林彬华、朱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坪石一、二、四、五、七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原审认定,本案争议地叫火水边石灰凹山和茶厂对门山(又称大公众岭),火水边石灰凹东以吴集某基为界,南以火水边山脚为界,西以公路为界,北以茶厂当岭倒水为界,面积约33亩;茶厂对门山东以吴集某基为界,南以坪石一、二、五组当岭倒水为界,西以公路为界,北以水库公路为界,面积约49亩。土改时因赵某属双园人,争议的茶对门山改给了当地的坪桥村罗某等农户,但没有文某依据;“四固定”后属坪桥村的公山。争议的火水边石灰凹,上世纪七十年代,双园公社为消灭荒山,建造万亩茶场,把原白洲、坪桥和坪石三个大队的部分山林收归公社种茶叶树,统一归双园公社茶场经营管理,并为双园茶场颁发了《国家、集某、单位山林权属所有证》;八十年代末撤区X乡,双园公社并入吴集某X镇把当时双园茶场所占山林归还给白洲、坪桥和坪石三个村各自经营管理。1989年4月15日,吴集某X组织白洲、坪桥和坪石三个村就双园茶场山林权属进行了处理,并形成《双园茶场山权面积权属表》:火水边石灰凹山约33亩山权归坪石村X组所有;茶场对门山约49亩山权归坪桥村X组享有6亩的山权。之后,第三人坪桥村委会对所确认的行使权利至今。2007年,本案争议地被征收,当事人对权属产生争议,向被告县政府申请确权,县X组织当事人调解未果,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东政林处(2010)第X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坪桥八组不服,向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7月16日衡阳市人民政府作出衡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县政府的处理决定。坪桥八组仍不服,遂诉诸法院。

原审认为,争议地在没有土改依据、没有颁发山林权证、也没有进行“四固定”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依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已经双方协商解决或经基层组织、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处理了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其协议书或调解书、处理决定书、判某、裁定书等一律有效”的规定处理。1989年4月15日,吴集某政府对争议地归属已经作出处理意见,该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未经法律程某撤销,具有法律效力,应作为处理争议地的依据。被告县政府本着事实认定宜粗不宜细的原则,依照《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实体有效,适用法律准确,程某合法,故原告坪桥八组请求撤销被告县政府该处理决定理由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某:驳回原告坪桥八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坪桥八组负担。

坪桥八组不服上述判某上诉称,本案诉争地土改时给了罗某农户即上诉人,有土改依据;《双园茶场山权面积权属表》系当时为应付上级由个人所为,不足为凭。原审判某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县政府辩称,被上诉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第三人坪桥村委会述称,上诉人坪桥八组的上诉理由从事实和法律上讲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第三人坪石一、二、四、五、七组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坪桥八组主张诉争林地大公众岭全部归其所有,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引发纠纷后,被上诉人县政府依据法律授权,秉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东政林处(2010)第X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和《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以及双方协商解决或经基层组织、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处理了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其协议书或调解书、处理决定书、判某、裁定书等一律有效”的规定,一审法院据此判某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坪桥八组关于本案诉争地土改时给了罗某农户即上诉人,《双园茶场山权面积权属表》系当时为应付上级由个人所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某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坪桥八组负担。

本判某为终审判某。

审判某罗某蓉

审判某肖大鸣

代理审判某陶刚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国锋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某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某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某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某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某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某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某、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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