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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与被告程某、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运输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男,XXXX年X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X路X号X-X,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侯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大道X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与被告程某、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运输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某,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在审理过程某再次住院治疗并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依法裁定中止审理。2011年9月26日恢复审理后,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程某,被告某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2010年12月31日21时56分,郭某某驾驶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重庆市X区X路毛家坡施工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邓某驾驶的渝x号摩托车相撞,致邓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郭某某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邓某应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重庆市西南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鉴某右下肢为9级伤残、左下肢为10级伤残,后期需行右腓总神经探查修复术和左股骨内固定取出术,需费用x元左右,出院后需要部分护理。因原告尚在继续治疗,故其续医费、出院后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应的损失待以后主张。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x.22元(至2011年8月8日止)、手术保险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6元、营养费1620元、误工费x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70元、财产损失1290元,合计x.22元,起诉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赔偿外,其余要求三被告按80%的责任比列赔偿。

被告某某运输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程某系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其公司经营,其公司为该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和程某赔偿;且只应按70%的责任比列赔偿。

被告程某辩称:同意某某运输公司的意见;其预付原告赔偿款x元应予抵扣。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亦属实;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等过高;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手术保险费、摩托车损失不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按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其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21时56分,郭某某驾驶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重庆市X区X路X路口往商贸城方向行驶,至永泸路毛家坡施工路段时,由左车道右转变更为右车道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由邓某驾驶的渝x号摩托车正面相撞,致邓某及摩托车搭乘人石国玉受伤、摩托车受损。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郭某某疲劳驾驶、超速驾驶,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邓某未确保行车安全,应负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到重庆市西南医院住院治疗54天,诊断为:1、右膝关某皮肤软组织、关某、后外侧角开放性损伤后大面积缺损;2、右胫腓骨上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3、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4、右腓总神经损伤。原告用去医疗费x.64元。2011年2月26日原告出院时医嘱休息3月、门诊随访、右腓总神经损伤建议择期手术探查及修复。2011年4月6日,重庆市永川司法鉴某所为原告出具司法鉴某意见书,结论为:1、邓某因车祸致右下肢丧失功能约30%目前伤残评定为9级;2、邓某因车祸致左下肢丧失功能约18.20%目前伤残评定为10级;3、邓某后期需行右腓总神经探查修复术和左股骨内固定取出术,需费用x元左右;4、邓某因车祸造成双下肢目前不能自行移动,需要部分护理。原告用去鉴某21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某,2011年8月8日,原告再次到西南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右腓总神经损伤、右胫腓骨上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术后、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术后等,原告用去医疗费x.58元,出院时医嘱:右踝关某继续石膏固定,患肢不负重;待右足康复满意后二期处理右膝后外侧结构损伤之问题;门诊随访等。原告修摩托车用去修理费1160元、施救费130元。原告购买拐杖、轮椅用去1470元。

同时查明,邓某从2009年1月起在重庆市国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经庭审核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6元(63天×32元/天)、误工费9478.87元(153天×x元/年÷365天)、住院期间护理费3150元(63天×50元/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70元、财产损失1290元,合计x.09元。事故发生后,程某已经预付了原告赔偿款x元。

另查明,程某系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郭某某系程某聘请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某某运输公司经营,某某运输公司为该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保险公司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保险公司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本案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为x.5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重庆市永川司法鉴某所司法鉴某意见书、单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修理费发票、赔偿款收条、保险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公司还应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故某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87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90元,合计x.87元,其余x.22元,应由程某按郭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某(80%)赔偿x.98元,扣除应由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的x.63元〔(x.98元-x.53元)×80%×85%〕后,程某尚应赔偿原告x.35元,抵扣程某已经预付给原告的赔偿款x元后,程某尚应赔偿原告x.35元。某某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x.50元。某某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当与程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应自负x.24元。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程某、某某运输公司、某某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应按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酌情计算,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手术保险费不属原告的直接损失,其主张的营养费缺乏医疗机构的相关某见,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相应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摩托车损失不应赔偿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赔偿原告邓某x.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程某赔偿原告邓某x.35元,由被告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0元,减半收取3390元,由被告程某、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712元(此款原告已预付,限被告程某、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付原告),由原告邓某负担6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军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刘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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