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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虚开某值税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孟某甲,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虚开某值税发票一案,由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于2011年4月15日移送我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某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1年6月2日作出(2011)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构成虚开某值税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宣判后,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2011)安刑二终字第344刑事裁定,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11)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发回安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某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孟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安阳县金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公司住所安阳县X镇X路,法定代表人王建某,注册资本30万元,主要销售铁精粉、建某、五金电料等,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4月王××将其所有股权转让给被告人赵某之妻李××,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李××。该公司由赵某实际经营,同时赵某为扩大公司业务量,同意孟某杰(另案处理)以安阳县金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2008年7月,被告人赵某同意孟某杰从安阳县呈祥商贸有限公司往安阳县金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虚开某值税专用发票155份,税款合计(略).93元。其中抵扣28份,税款x.32元,并于2008年9月份作进项税转出处理,其它127份未抵扣。2008年8月,被告人赵某同意孟某杰从安阳县金地物资有限公司往安阳静致商贸有限公司虚开某值税专用发票26份,税款合计x.43元。该26份发票没有抵扣。上述事实,检察机关当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虚开某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辩解孟某杰也实际经营金地公司,其没有同意孟某杰虚开某值税发票,且虚开某增值税发票全部没有抵扣。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也没有实际参与犯罪活动;2、起诉指控被告人赵某同意孟某杰以安阳县金地公司名义,从其他公司为自己虚开某值税专用发票155份,抵扣28份的事实证据不足,不能成立;3、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立案之前就已已补缴了全部税款,国家税收没有受到任何损失;4、被告人积极主动采取有效措施,使孟某杰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5、对于孟某杰所抵扣的28份发票不应认定为虚开某值税专用发票行为。

经审理查明,安阳县金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公司住所安阳县X镇X路,法定代表人王××,注册资本30万元,主要销售铁精粉、建某、五金电料等,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4月王××将其所有股权转让给被告人赵某之妻李××,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李××。该公司由赵某实际经营,同时赵某为扩大公司业务量,同意孟某杰(另案处理)以安阳县金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2008年7月,被告人赵某同意孟某杰从安阳县呈祥商贸有限公司往安阳县金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虚开某值税专用发票155份,税款合计(略).93元。其中抵扣28份,税款x.32元,并于2008年9月份作进项税转出处理,其它127份未抵扣。2008年8月,被告人赵某同意孟某杰从安阳县金地物资有限公司往安阳静致商贸有限公司虚开某值税专用发票26份,税款合计x.43元。该26份发票没有抵扣。

另查明,2008年10月17日,被告人赵某补缴税款共计(略).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供述证明,我是2008年4月23日从王建某手里收购的安阳县金地物资有限公司,之前公司法人代表是王建某,我收购后法人代表是我妻子李红娟。公司股东就我一个人。工作人员有我、孟某杰、张某×、兼职会计张某×。孟某杰、张某×没有在我公司领工资。我们公司主要经营煤、生铁、铁精粉。2008年4月23日我收购金地公司以后到税务机关办各种手续,经常能碰见孟某杰,我们就认识了,我也听说孟某杰在水冶做的生意很大,2008年5月的一天晚上,孟某乙在我家门口等着我,他到我家跟我说:“你们公司才成立,生意少,让我家老三(孟某杰)来给你一起做,现在不用你们投资,等挣了钱不会亏待你们。”为增加公司业务量,就同意孟某杰以我公司名义做生意。以后孟某杰就开某给金地公司开某值税进项发票,然后从金地公司往外开某值税销项发票。孟某杰开某来金地公司的进项是生铁、铁精粉、包某箱、板材、铜风口。

2008年8月,孟某杰开某金地公司的包某箱、包某、板材、铜风口增值税进项在没有抵扣进项税的情况下,做了退货处理。孟某杰从金地公司开某去的增值税销项是生铁、铁精粉。安阳县呈祥商贸有限公司开某金地公司的是铁精粉、包某箱、板材、铜风口、包某。我没有见到这些货物。当时孟某杰说呈祥公司是他们家的企业,准备注销,先把剩余的进项开某金地公司,等他哥哥(孟某乙)在林州的玻璃厂建某后,下个月开某他哥哥的玻璃厂。孟某杰加入到我公司没有协议,生铁、铁精粉是他经营的,我没有见到他的投资。金地公司账目上没有他的任何资金。孟某杰是2008年7月份从安阳县呈祥公司开某金地公司的包某箱、板材、铜风口、包某进项增值税发票,当时他说货已在他哥的厂里,就从金地公司开某了,但是到2008年8月底孟某杰还没有开某,税务局规定不让公司实现倒挂(进项大于销项,不能实现税款),另外,这批货物的合同、运费、标准都没有提供,在8月底做账时就做了退货和进项税转出处理。今天我才从安钢集团永通球墨铸铁管有限责任公司把该公司欠金地公司309万元中235万元取出,全部补缴金地公司税款。另外,孟某杰每月提供的进项税发票,我是在认证后从税务代理处拿的,每个月开某的销项也是在开某后从税务代理处拿的,都是月底拿回家让会计张某红下账时才知道的。

2、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安阳县金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是赵某的,法人代表是其妻子李××。我和赵某是亲戚关系,我帮他接手的金地公司,此公司主要是赵某经营,我只是偶尔帮他一下管理公司,但没有领工资。期间此公司的销项发票中有开某安钢水冶铁厂的发票,并且此块发票出了问题。我问过赵某,他说当时是孟某杰说与他合伙经营此公司,赵某觉得公司没有什么业务,就同意了。

3、证人张某×证言证明,金地公司是商贸企业,是一般纳税人的辅导期。公司有李红娟、赵某、张某×和我,法人代表是李××,她不管金地公司的事情,赵某实际经营该公司。金地公司账目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是赵某给我让我记账的。金地公司2008年取得的除在税务机关代开某发票外,共有332份发票,在8月份抵扣了106份,其中有安阳县呈祥商贸有限公司的28份,做退货处理了127份,即未抵扣,是赵某让我这样处理的。2008年9月份,金地公司将分别于6、8月份抵扣的发票作进项税转出。进项税转出是指企业取得进项发票并抵扣后,企业自己发现不应该抵扣的发票却抵扣了,自己做出处理。做出处理就意味着下月企业在交税时,必须将转出的进项税全额交税务机关。我记账所有原始凭证都是赵某给的。

4、证人张某×证言证明,金地公司购票、开某、认证业务是赵某来代理部联系的。他聘请我为该公司税务代理。平时的代理费用是赵某支付。该公司取得进项发票以后,一般由赵某、孟某(孟某杰)给我,我到税务机关认证,认证后我给了赵某。2008年5月至9月期间,大部分进项发票是孟某给我的,当时赵某只给了我一张某在税务机关代开某进项发票。赵某说孟某也是该公司人员。我也为孟某开某该公司的销项发票。金地公司开某的销项增值税发票有是赵某来让我开某,有张某国来开某,也有孟某来开某,开某资料是谁来开某给我。

5、证人孟某乙证言证明,我的呈祥公司与金地公司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2008年7月底,我准备把呈祥公司注销,但是呈祥公司账面上还有近期我从开某等地购买的240余万元税款的进项票,账面上还显示有大量的库存,我就在呈祥公司与金地公司没有任何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把那240余万元税款对应向金地公司开某了155份货物名称为包某箱和铁精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样,我不仅可以把呈祥公司的账目做平,方便呈祥公司注销,以后有需要可以从金地公司开某。

6、证人程某证言证明,安阳静致商贸有限公司由伦掌乡X村人马×出资成立,今年8月份,孟某杰找我给我说:“呈祥公司已经注销,我把发票先开某了一个公司,现我急需用钱,你能不能找一个公司把我剩余的发票开某去”我觉得平时与孟某杰的关系不错,就答应了他,就找到马×,给他说了,并给他说开某费是税价合计的9%左右,马×答应了。我给孟某杰说好后,孟某杰电话通知我们去取发票,我和马某在孟某杰家楼前,孟某杰将开某的发票装在一个档案袋中给了我和马×。我和马×回到公司后,我看了一下发票上开某单位是安阳县金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我当时还查了一下这个公司的法人是一个女的,2008年8月底,马×把开某费打到了孟某杰的卡上。安阳静致商贸有限公司与金地公司没有货物往来,只是购买发票。

7、证人马某证言证明,我实际经营的安阳静致商贸有限公司没有从金地公司购买过货物,我公司来自安阳县金地物资有限公司的发票是程某给我的,我问过程某这发票假不假,有没有问题,他说没事。我拿着去认证,结果认证通过了。我看没问题,就到会计代理那入账了。这些发票没有抵扣税款。

8、安阳县金地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及变更登记资料。

9、安阳县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证明证实,2008年7月,安阳县金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取得安阳县呈祥商贸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55份,税款合计(略).93元。其中抵扣28份,税款x.32元,并于2008年9月份作进项税转出处理,其它127份未抵扣。

10、安阳静致商贸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清册及安阳市X区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已认证证明证证实,2008年8月,安阳县金地有限责任公司开某安阳市静致商贸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税款合计x.43元。该26份发票没有抵扣。

11、缴税证明证实,安阳县金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08年10月17日补缴税款。

12、安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在逃证明,证实涉案犯罪嫌疑人孟某杰已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在逃。

13、安阳县金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

14、被告人赵某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某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虚开某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关于孟某杰也实际经营金地公司,其没有同意孟某杰虚开某值税发票,且虚开某增值税发票全部没有抵扣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也没有实际参与犯罪活动;被告人与孟某杰实际上形成合伙关系,孟某杰虚开某值税专用发票,是其个人行为,被告人从未同意;孟某杰所抵扣的28份发票不应认定为虚开某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同意孟某杰以安阳县金地物资有限公司名义,从其他公司为自己虚开某值税专用发票155份,抵扣28份,为他人虚开某值税专用发票26份。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故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积极主动采取补救措施,使国家税款没有受到实际损失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虚开某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日起至2020年12月2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初蓓佳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秦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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