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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与吴某甲、王某、吴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

被执行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小天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岳阳小天地旅游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因涉嫌刑事犯罪现羁押于岳阳县看守所。

被执行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吴某甲之妻。

被执行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吴某甲胞弟。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申请执行吴某甲、王某、吴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9日作出的(2009)岳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因小天地破产后的清算是由岳阳县法院主持,而保证人也为岳阳县人,为便于对保证人的执行,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指定岳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将本案指定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令执行和提级执行的若干规定》(湘高法发[2007]X号)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院立案执行的(2011)岳中执字第X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诉吴某甲、王某、吴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指定岳阳县人民法院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付胜芳

审判员李江明

审判员刘妮敏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许金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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