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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铜川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全荣,律师。

上诉人铜川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X区人民法院(2010)铜王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铜川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陕西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刘全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铜川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1月4日,

陕西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铜川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签订《委托代建协议书》一份,约定由陕西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铜川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代建宜园桥住宅楼,按每平方700米成本价格一次性包死,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工程交付使用后预留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按行业有关规定期满后,一次性付给开发公司。2006年12月20日住宅楼竣工验收。2006年12月21日铜川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与铜川市腾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住宅小区委托管理合同》,2008年7月7日陕西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铜川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写明工程建筑面积5027.13,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每平方米700元,共计(略)元,现根据工程量增减情况,经双方商定,按348万元进行结算。举证期间,陕西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对账单一份,显示双方经对账铜川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尚欠陕西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0万元,陕西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盖章,另有陈荣贤书写“核对无误数字正确”,铜川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对陈荣贤签字不予认可。经组织调解,双方于2010年11月2日进行了对账,对账结果铜川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暂留质量保证金10万元,下欠陕西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0万元,铜川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盖章,陕西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张某安签名,后陕西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此对账单亦不认可。同日,陕西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348万元发票全部开给铜川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

铜川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铜川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与陕西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代建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陕西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住宅楼建成竣工验收,并交付铜川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使用,铜川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也依约给付陕西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相应工程款。双方于2008年7月7日已确认工程总造价及应付款项,应认定双方已进行了结算,故铜川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应按结算价格348万元给付陕西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双方均不认可对方提供的对账单,但均已认可到目前为止铜川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尚欠陕西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50万元工程款,故本院予以认定。另外,根据《委托代建协议书》的约定,工程交付使用后应给铜川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预留3%的保修金,即x元,但因部分保修项目已过保修期,可酌情预留x元保修金,故铜川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应给付陕西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x元,依据《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之规定,该笔预留的保修金应在银行专户储存。陕西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利息从双方结算第二日起即2008年7月8日开始计算,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共x.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铜川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陕西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x元,利息x.05元,共计x.05元;二、铜川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预留保修保证金x元,在银行专户储存,不得挪用。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线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铜川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负担。

上诉人铜川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其与陕西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代建工程合同关系,2004年11月4日,其与铜川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签订有代建工程合同,本案中,陕西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主体不合格;其与铜川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未对账,是否拖欠工程款并不确定,不应计算利息;预留的保修保证金金额应按约定工程款的3%即x元确定。

陕西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2007年10月,铜川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经其上级主管部门铜川市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铜川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整体改制为陕西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陕西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经相关机关批准由铜川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改制的企业,参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陕西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享有铜川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在经营期间的债权,铜川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认为陕西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该工程已于2006年12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原审判决利息从2008年7月7日双方就工程总价款和工程量增减情况商定结算金额之次日开始计算,迟于上述规定确定的应计利息之日,故铜川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称未对账,是否拖欠工程款不确定,及不应计算利息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预留保修金问题,《委托代建协议书》的约定,工程交付使用后预留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按行业有关规定期满后,一次性付给开发公司。根据《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关于建设工程保修期的相关规定,该建设工程部分工程保修期已满,原审根据本案情况,判决预留x元保修金,并无不当,铜川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上诉请求按工程款的3%即x元预留保修保证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16元,由铜川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勇

审判员高某宇

审判员梁兴旗

二0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孙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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